《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出台半个月,司法解释二在2025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也就是春节假期过后起已开始适用,同时春节也是一个家事案件的高发期,下面就司法解释二做一个简单的分享。
首先就本次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还没有进入婚姻这座围城的朋友提一些小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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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要盲目追求家庭条件,而更应注重个人能力,当然门当户对是个例外。
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可以反映出,国家是不鼓励个人通过婚恋取得财产的,尤其财产还是配偶父母的。在生活中,笔者接触了很多家庭,由于上一辈的支持,夫妻两人的生活物质条件非常好,可能两个人本身收入都不太高。此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基础出现问题,即便是一方严重过错,受伤害的一方也很难获得更多的补偿。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原本可以通过房屋加名,过户等方式获取份额的方式也被限制了,所以一代人的幸福还是要靠夫妻俩的双手去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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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待婚姻的态度要更慎重,对待自己的态度要更认真。
司法解释二明晰了在婚恋中财产,尤其是涉及两家财产中的多种问题,以回应现如今的离婚率的增高,也极大地降低了离婚的成本。但婚姻自由的本身也反映了人身关系上更大的自由,即人与人不再像过去会因为一段关系而维持较长的不适状态,所以从个人层面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生活方向,自己的生活目标,而不要过多地把自身投入到婚姻关系中;其次在此种状态下,两个人是否真正适合结婚,适合生活也值得更多的考虑。
其次针对同业的朋友就变化比较大的实务内容做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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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
过往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按照赠与合同的逻辑出发,在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主要的赠与依据,即登记夫妻名字即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仅为自己子女名字即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新的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较大的改变,并预设了多种情况。情况一:在明确约定赠与的,按约定走,跟以往一致。情况二: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房屋离婚后归自己的子女所有。综合情况考虑是否应该补偿另一方。情况三: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在此情况下以出资比例作为基础,综合判断房屋归属及补偿额。
共同生活的情况、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离婚时房屋市场价都是需要考虑的情况,也是基于对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引方向。在此情况下,针对后续离婚分割问题,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尤为重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在没有指导案例做依托之前,如何利用举证去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额外重要。针对前述考虑基点,在后续的离婚诉讼中,如何证明家庭贡献、离婚过错更是需要律师去考虑的问题,律师的价值会进一步凸显。因为针对上述观点的判决主要还是取决于自由裁量权,所以“判决”是否正确也没有绝对的标准,所以对于律师的工作无疑是巨大的挑战与机遇。此次修订也体现出了司法上并不鼓励通过婚姻获取收益,维护了父母对于财产的合理期待,但同时也不否认婚姻中的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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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给予房产问题
聊完父母出资问题,接下来聊的就是子女自己给予其配偶房产的问题了。同样也是预设了三种情况。情况一:双方约定了给予对方房产,但是没有实际转移登记,此时给予房产的一方是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也不是一定可以获得房屋的产权,人民法院还是会依据前述的需要考虑的情况最终决定将房屋判归一方,并确定补偿金额。情况二:已经转移登记的,需要判断双方的结婚时间是否够长,给予方有无重大过错,如果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则房屋由给予方所有,结合考虑情况,给予另一方补偿。
针对上述情况,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但书条款,如上述行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对方或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抚养义务是可以进行撤销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新的司法解释会极大地影响后续夫妻的财产约定等非诉业务,非诉程序中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障一方的合法收益期待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命题。司法解释二中一方面认为给予房产的行为不能任意撤销,同时在分割时也不按照原给予约定履行,而是综合给予目的及更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处理。但究其本质,还是对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即一方面不鼓励利用“给予房屋等甜言蜜语”骗取感情,另一方面也不鼓励通过缔结婚姻在短时间获取大量财产。简单说就是如果婚姻中存在付出,有约定不过户也就可以获得财产,如果闪婚闪离即便过户了也不能最后得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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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抚养权之争中的抢夺问题
抚养权也是绕不过去的一个点,在过往在离婚或者分居程序中,抢夺孩子的事情屡见不鲜,部分法院会依照尽量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原则以及考虑判决执行的问题把子女抚养权判归抢夺的一方,也有部分法院会直接判给被抢夺的一方。现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监护纠纷等方式进行救济,同时对于抢夺孩子的不利后果也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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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者赠与撤销的问题
针对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行为,直接明确了该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过往针对此类行为有些法院会考虑第三者是否存在善意情形,在司法解释二中直接认定此种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同时对比征求意见稿可见,作为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可以追回财产,还可以在离婚纠纷中主张赠与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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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假离婚的问题
针对假离婚的问题,司法解释二对于保护夫妻一方债权人利益方面就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撤销的空间,即要考虑夫妻另一方的合理权益。同时除了上述内容,司法解释二删除了要求重新分割的内容,虽然按照民法典的本意来说,虚假意思表示是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一方面是实务中举证较难,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解释二的变化,可能在施行初期很多法院会依照该条文一刀切地进行处理,所以还是不建议“假离婚”的,很容易得不偿失。
后附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二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条文与征求意见稿对比变化及解读 | |
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
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 第一条 |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从修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打击“重婚”此类无效婚姻的态度更加坚决,原征求意见稿的但书条件也已经删除。(无效婚姻的三种类型:重婚、近亲属婚姻、低龄婚姻) | |
第二条【对“假离婚”的处理】 | 第二条、第三条 |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
关于假离婚的问题,删掉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对于意思虚假提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虽然笔者认为如涉及假离婚有相关依据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及民法原则进一步主张撤销原协议,但这次修改也可以反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打击假离婚的坚定态度。 另外,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增加了对于家庭因素的更多考量,而不是无条件全部撤销,也进一步反映了人情化于债法请求的优先性,但同样也具体还需要考虑法院的裁量权空间的问题。 | |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 第四条 |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 |
同居析产在民法典是没有规定的,在司法解释二中做了约定。征求意见稿中参照婚姻关系分割财产时的处理原则条款删除了,也可以反映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对于婚姻关系的保护还是全面优于同居析产的。 | |
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 第五条 |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的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对于婚前及婚姻期间关于房产给予的情况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其行为通常被解释为赠与行为,这就要求直接考量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情况。司法解释更多的要求考虑夫妻间的购房目的、出资以及生活情况进行考虑,在约定了赠与的情况下,即便未进行过户也不会机械地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所以称为给予更恰当。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制约短婚分割房产的因婚致富的“捞男捞女”的情形。但相对的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如何理解,对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大的要求。 | |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处理】 | 第六条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于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其本身源自民法行为能力上的规定上,所以不需要重复约定。第三款的删除,笔者认为不代表夫妻一方无法就涉及淫秽、色情等内容打赏进行追偿,可能是考虑到本条不宜在婚姻家庭编中进行解释。 | |
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 第七条 |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新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婚姻中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财产既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且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以主张无效。另外还规定了该行为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分割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 | |
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 第八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
本条款是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各方都极其关注的条款。在原先购买房产的情况一般都适用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通常认为出资方需要举证自己的赠与行为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本次新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可以理解为是推定对于自己子女的一种赠与。司法解释出台后,一方面强调要按照出资比例作为分配原则,另一方面要综合考量生活细节。这就要求对于生活细节准备更多的证据储备,同时对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新的要求。 | |
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 第九条 |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
本条款可以看出公司股权还是以对外公示作为主要依据,要进一步结合转让价值、合意情况等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 |
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 第十条 |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
第十条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 第十一条 |
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除外。 |
司法解释二基于继承的人身因素确认了一方放弃继承权的效力,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放弃继承权后离婚,又获取被继承物的,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行为而无效。 | |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 |
第十二条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 |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
第十三条 【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 第十四条 |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
第十四条 【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 第十五条 |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五条【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 第十六条 |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
对于抚养费的变化也是相对较大的,在过往案例中很多离婚协议约定了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但人民法院多以该约定不能影响被扶养人的权益从而支持抚养费的主张。 但在现实情况中,有时财产分配中,一方往往会以自财产分割时进行倾斜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基于此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较大的改变。 司法解释基于后续变更抚养费的条件也明确限定为确有显著增加,抚养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应计算多分的财产是否能覆盖被扶养人的基础生活成本。 | |
第十六条【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 第十七条 |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以支持。 |
司法解释明确了起诉的主体,即子女成年后由抚养人作为诉讼主体;未成年时则由子女作为诉讼主体。 | |
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 |
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 第二十条 |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
过往司法观点中也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是不能单方撤销,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 | |
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 第二十一条 |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 第二十二条 |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经济帮助的部分取消具体帮助形式。 | |
第二十一条【附则】 | 第二十三条 |
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
附则部分取消了对于时间效力的具体要求,可能原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二审的适用导致大量的改判情形,进而取消了适用的具体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