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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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的困境与出路


现行《仲裁法》仅赋予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权,却无强制力,致第三方常以“无法律依据”拒绝配合,导致仲裁案件久拖不决。虽各仲裁规则亦作类似规定,但仲裁机构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无强制力,效果有限,甚至引发裁决被撤风险。


2023年以来,上海、广东、福建等地法院先行先试,相继出台“仲裁调查令”制度,赋予仲裁取证“准司法强制力”,已成功落地多例涉港澳台及涉外案件,显著缓解取证困境。然目前实践仅依赖地方司法文件,缺乏全国统一立法,跨区域取证仍存障碍。并且,在立法层面,《仲裁法》修订草案对“法院协助取证”条款反复增删,2025年二次审议稿仍维持现状,未予明确。


笔者呼吁:借助世界银行B-READY“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将“法院对仲裁支持力度”纳入评分的契机,在《仲裁法》增设“法院协助取证”条款,或由最高法出台统一司法解释,建立全国互认的“法院+仲裁”双轨取证机制,为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提供制度支撑。


引言


商事仲裁的仲裁庭无强制取证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四十三条【1】《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虽赋予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之权,却无司法强制力。当事人及代理人向第三方取证,往往因“无法律依据”遭拒。传统路径下,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或本机构《仲裁规则》“自行收集证据”,由仲裁机构开具协助调查函,再由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持协助调查函向第三方调查取证。实践中基于仲裁机构本身缺乏强制调查取证权,协助调查函并无司法强制力,仲裁庭在调查取证环节常面临权限不足的困境;加之普通民众对商事仲裁机构的认知、配合程度不足,通常会影响取证效果。故仲裁机构寄希望于法院协助,由法院出具仲裁调查令,而法院是否介入、如何介入,现行法律法规缺乏统一、公开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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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困境


(一)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可以调查取证

除《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证据规定对仲裁庭调取证据作出类似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2】、《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5】、《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6】、《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4版)》第十条、第十二条【7】,均明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缺乏强制调查权影响取证效果

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向第三方取证,往往因“无法律依据”遭拒。传统路径下,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或本机构《仲裁规则》“自行收集证据”,通常由仲裁机构开具协助调查函,再由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持协助调查函对第三方调查取证。实践中基于仲裁机构本身缺乏强制调查取证权,协助调查函并无司法强制力,仲裁庭在调查取证环节常面临权限不足的困境;加之普通民众对商事仲裁机构的认知、配合程度不足,通常会影响取证效果,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导致仲裁案件久拖不决。且往往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笔者另查询到(2015)亳民特字第00017号撤裁案件【ⅰ】,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庭未依法调取证据,导致裁决严重不公为由,撤销了亳州仲裁委裁决。据此,仲裁庭在调查取证环节时常面临权限不足的困境,仲裁机构无强制调查取证权问题已显得尤为突出。


二、各地法院务实创新的探索


2023年以来,上海、广东、福建等地法院先后出台或酝酿为仲裁庭开具“调查令”制度,在仲裁机构调查取证与法院衔接机制建设上呈现出多样化的探索路径,使仲裁取证拥有了“准司法强制力”。


(一)上海市

2023年11月,上海高院发布沪高法〔2023〕390号《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核心要点:⑴适用范围:在上海仲裁机构审理的、具有涉外或涉自贸区因素的商事仲裁案件;⑵启动主体: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确有收集必要,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上海市,仲裁庭自身调查收集有困难,仲裁庭可以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依据上海高院报道【ⅱ】,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开具首张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上海仲裁委员会持调查令,顺利调取了涉案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二)广东省

2024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第五条明确“鼓励人民法院探索以仲裁调查令等形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该《决定》首次为广东地区的实践创新提供了地方立法层面的支撑。2025年6月,广东高院印发《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下称《办法》),明确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收集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广东的,可由所在仲裁机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开具调查令。持令人持调查令和有效身份证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视同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


据广东高院及东莞中院报道【ⅲ】,《办法》出台后,2025年6月和7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为珠海国际仲裁院发出仲裁调查令,成为省内首张涉澳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深圳国际仲裁院江门中心申请,开具了省内首张涉港商事仲裁调查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东莞仲裁委员会发出省内首张涉台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


(三)福建省

2023年11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明确仲裁机构可以提请厦门中院向仲裁庭开具调查令,由仲裁庭持令进行证据调查。


根据厦门中院报道【ⅳ】,厦门国际商事法庭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7月,依据《暂行规定》已向广东省公安厅、厦门海关等开具涉外、涉港、涉台、涉自贸区等共19份商事仲裁调查令,均实现顺利取证。


笔者认为,上述省份先试先行、务实创新的探索解决了长期困扰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难”困境,甚至对商事仲裁的仲裁地选择产生深远影响。但是,由于当前各地探索主要依靠地方司法文件或政策推动,缺乏全国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及统一立法支持,并且,各地法院对“确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各地操作标准不一,导致仲裁机构在跨区域取证时依然存在障碍。


三、《仲裁法》关于仲裁庭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内容的立法动态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现行《仲裁法》系2017年修正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自2021年开始,司法部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根据目前公开的立法动态,梳理了《仲裁法》本次修订的历次审议稿内容,发现有关仲裁庭“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内容经历了“从无到有—强化—再删减—回归现行表述”的反复。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四阶段:


版本

条文

序号

关键表述

变动

要点

现行《仲裁法(2017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仅有仲裁庭自行调查权,无法院协助。

2021年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一条

“……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首次增设法院协助取证条款,强化取证保障 。

2024年首次修订草案

第五十二条

完全回到2017年表述,删除“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删除法院协助,恢复“仅限于仲裁庭自行取证” 。

2025年二次审议稿

第五十五条

再次与2017年条文一致,仍未保留法院协助内容 。

维持现状,未再引入法院协助机制。



四、呼吁及建议


(一)2023年5月,世界银行推出全新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usiness-Ready)——营商环境成熟度评价,发布B-READY《方法论手册》(Methodology Handbook),把“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设为独立评分点,正式纳入全球营商环境成熟度评估体系,赋予显著权重【ⅴ】。笔者认为,仲裁调查令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构建“法院+仲裁”的双轨取证模式。更深层次看,仲裁调查令制度正是回应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的最新要求,是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二)基于以上背景,笔者认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人民法院为仲裁庭开具调查令制度是具备可行性及必要性的,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


1.《仲裁法》增设有关“法院协助取证”条款,明确仲裁庭申请调查令的权利来源;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司法协助“仲裁调查令”司法解释进行立法层面的补位。


2.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关于商事仲裁调查令相关制度文件,明确法院为仲裁机构开具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统一审查标准及流程、规范取证程序,并设定违反该制度的制裁措施等,解决仲裁地、证据地、被调查人住所地不一致时仲裁调查令取证操作标准不一的痛点问题。


五、结语


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商事仲裁提升至国家司法战略高度,确立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的核心目标【ⅵ】。中国商事仲裁正以特有的制度韧性,回应着世界经济格局深刻变革下的争端化解需求。仲裁调查令制度,是构建全国统一互认的商事仲裁取证协作网络,为仲裁机构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提供有力支持,更是为全球商事争端解决贡献中国方案。



引用

【1】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4】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然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采信当事人意见,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5】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6】《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7】《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4版)》二、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

(一)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事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ⅰ】

详见案号:(2015)亳民特字第0001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是否存在漏判?是否应当撤销?一、合肥路桥公司因不服安徽新中侨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款审核报告,要求其按照实际施工给付工程款而提出仲裁申请,为确认其完工时间、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肥路桥公司申请调取其施工后提交给安徽新中侨公司的一整套竣工文件资料,安徽新中侨公司认可合肥路桥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将该竣工文件提交给自己且未予返还的事实,则应提供该证据材料或对该证据材料的去向详细说明。其以该证据属于申请人自己证据并否认该证据在其公司而拒绝提供,应认定其具有隐瞒情形。且该证据涉及到工程款决算的相关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合肥路桥公司在仲裁诉讼中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权利的实现。亳州仲裁委对合肥路桥公司的调取申请未作答复,裁决以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工程款请求,显然有失公正。

裁判结果,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亳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

【ⅱ】

https://mp.weixin.qq.com/s/qdWSjzFaYa6T6Mi18_VBnA

【ⅲ】

https://mp.weixin.qq.com/s/u0cabmKAhDIFsxBpLlSVTA

https://mp.weixin.qq.com/s/VfvdBEvT_ETdlFx9oNlkyw

【ⅳ】

https://mp.weixin.qq.com/s/sC5THdFy8cF7sbxqWs04zw

【ⅴ】

世界银行B-READY《方法论手册》2. 直接考察法院支持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court support to arbitration)”设为独立评分点,明确考察: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度;仲裁保全、临时措施的可用性与便利性;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效率与拒绝理由限制;是否存在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或变相上诉等阻碍。

2024年11月上海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晓镍接受了界面新闻专访。在回答关于“仲裁制度的运行和改革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上海法院有哪些举措”问题时,他说:……创新推出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制度。2023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在全国率先为仲裁机构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提供有力支持,获得仲裁业界普遍好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了首份支持仲裁的调查令。

https://mp.weixin.qq.com/s/l7dpgjkJFj6QHcF1j-_MTA

【ⅵ】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十一)加强涉外和涉港澳台审判工作。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重点地区国际商事审判工作,完善与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的衔接机制,促进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加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工作,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外国法律查明工作体系。完善海事审判工作,合理布局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加强我国海洋权益司法保护。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司法措施。完善海外利益司法保护机制。加强侨益司法保护工作。加强司法领域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网络空间等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健全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司法交流合作,强化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涉台司法工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