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融资性贸易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合同诈骗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胡美静

如前所述,融资性贸易已成为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高风险议题。我们在前两篇当中详细分析了融资性贸易的民事法律风险(详见《从“贸易外衣”到“借贷实质”:融资性贸易的法律认定与风险分析——上篇之民事风险》)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详见《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融资性贸易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本篇将继续通过实际案例分析融资性贸易过程中,融资方可能涉嫌的合同诈骗风险及国企垫资方可能涉嫌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风险。


一、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因果关系


在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分析中,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往往相伴而生,形成一条从外部犯罪到内部追责的风险传导链条。


(一)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象;二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具体标准。该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标准为司法机关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判断融资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入罪与关联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成立以“被诈骗”为前提。换言之,当合同相对方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时,国有企业一方若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可能被同时追究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这种“外部诈骗+内部失职”的双重追责模式,使得融资性贸易中的国有企业垫资方一旦遭遇资金损失,不仅外部融资方可能面临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企业内部人员亦面临失职被骗罪的刑事风险。


二、融资性贸易中虚构贸易本身并不构成诈骗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在于,各方当事人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贸易本身具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而在融资性贸易中,货物往往仅作为融资的“道具”,甚至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这种“虚构贸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且在民事上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虚构贸易本身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原因在于,融资性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的真实目的往往是明知的。资金需求方(融资方)需要资金,资金提供方(垫资方)通过贸易形式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回报,双方形成一种“合意”的虚假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垫资方并未因“虚构贸易”而陷入认识错误,其支付资金是基于对融资方还款能力的信任,而非基于对贸易真实性的信赖。既然不存在“因虚构事实而导致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的基本逻辑,单纯的虚构贸易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正是大量融资性贸易纠纷在民事层面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刑事诈骗的原因所在。


三、融资性贸易被认定合同诈骗的风险点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爆发的直接导火索,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国有企业垫资方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此时,国有企业往往会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查明资金去向,挽回损失。


在这一环节,案件的性质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原本被视为“民事纠纷”的借贷纠纷,因资金无法收回的结果,叠加融资方在融资过程中虚构事实、签订虚假合同等不当行为,可能被司法机关重新评价为合同诈骗罪。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融资方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经调查发现融资方存在前述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例如,在融资时已经资不抵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融资;或者将融得的资金用于挥霍、转移资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那么,结合融资性贸易中固有的虚构贸易的客观事实,融资方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笔者在案例检索平台同时输入“融资性贸易”和“合同诈骗罪”所得出的检索结果,在因融资性贸易而导致的合同诈骗罪中,即便辩护人提出“双方系融资性贸易、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法院仍可能基于资金流向、融资方还款能力、资金使用方式等事实,认定融资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作出合同诈骗罪的有罪判决。


这一风险在去年备受关注的“金龙鱼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益海’)合同诈骗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根据相关公告,检察机关指控,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文”)开展融资性贸易,由安徽华文代理云南惠嘉进口棕榈油。云南惠嘉负责人通过行贿安徽华文高管,将约定的“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在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大量提货,并利用伪造的《对账函》掩盖事实,最终造成安徽华文直接经济损失32.3亿元。在此过程中,广州益海作为仓储方,其工作人员被指控接受行贿,配合云南惠嘉使用伪造货权转让通知书获取货权,并在应对安徽华文核库时提供帮助。


2025年11月1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惠嘉、张利华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广州益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判处罚金100万元,并责令广州益海与云南惠嘉共同退赔安徽华文经济损失18.81亿元。该案中,尽管广州益海辩称相关交易系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共谋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其未参与诈骗、每次货权转让均取得了安徽华文授权人员的确认,但法院仍然基于其在货权转移、库存核对等环节的配合行为,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旦资金链断裂,司法机关可能将整个交易链条中的多个参与方——包括融资方、仓储方、甚至中介方——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追责范围,风险不容小觑。


四、国有企业垫资方主管人员很可能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如前所述,失职被骗罪的成立以“被诈骗”为前提。当融资方的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时,就意味着国有企业“被诈骗”这一前提条件已经成立。此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倒查国有企业内部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在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实践中,国有企业垫资方“被诈骗”与内部人员“失职”往往相伴出现。根据笔者在案例检索平台同时输入“融资性贸易”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所得出的检索结果,法院在认定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开展融资性贸易而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时,所提到的失职情形包括:未对融资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在明知或应知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下,违规开展业务;违反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擅自改变交易模式(如将“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对货物库存、货权转移等关键环节疏于监管;对融资方提供的虚假单据(如伪造的货权凭证、对账函)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在上述广州益海案中,虽然目前公告信息主要聚焦于广州益海作为仓储方的责任,但该案同时也揭示出安徽华文内部存在的严重问题:其董事长、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业务员均接受了云南惠嘉的行贿,配合改变交易模式、接受伪造单据、放任货物流失,最终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尽管该案的刑事追责目前尚未完全展开,但可以预见,安徽华文相关责任人员极有可能因受贿罪和失职被骗罪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融资性贸易的刑事风险链条中,融资方的合同诈骗罪往往是引爆点,一旦成立,便可能引发对国有企业内部人员的刑事追责。国有企业垫资方不仅要面对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将面临失职被骗罪的刑事风险。


结语


融资性贸易从表面上看是企业间的贸易往来,但本质上是一种以贸易为形式的融资行为。当资金链条正常运转时,各方尚可相安无事;一旦资金链断裂,原本的“民事纠纷”便可能迅速演变为“刑事犯罪”。融资方可能因资金无法归还而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国有企业垫资方则可能因内部管理失职,导致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失职被骗罪。广州益海案的一审判决,为所有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在融资性贸易的链条上,没有“旁观者”,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刑事追责的对象。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更应高度重视合规管理,严格规范贸易业务,切莫让“贸易外衣”掩盖住实质风险,最终从“民事纠纷”的泥潭滑入“刑事犯罪”的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