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融资性贸易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篇

胡美静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链条,往往以资金链断裂为导火索。我们在前三篇中分别分析了融资性贸易的民事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以及合同诈骗与失职被骗的关联风险。本篇将聚焦于融资性贸易中最为核心的内部追责环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当融资性贸易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时,不仅是外部融资方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国有企业的决策者、管理者亦可能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身陷囹圄。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分析



(一)定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定犯罪主体的重难点在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种,一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1. 客观行为要件:“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认定


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观行为描述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应有职责的行为。司法认定一般包括以下要素:行为人对涉案事项具有相应职责且具有正确履职的能力,违背职责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本单位管理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操作惯例、普遍实践等。


在融资性贸易场景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典型表现包括:不核实上下游企业的关联关系和资质、不去仓库验货、不看物流单据、不审查贸易真实性、盲目信任交易对手,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损失。


“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事项,或背离职务要求胡乱作为,以及故意不履职。其中,违反规定、不顾法定程序,在重大经营决策方面独断专行是其具体表现之一。在融资性贸易场景中,“滥用职权”的典型表现包括:明知是虚构贸易、闭环空转,但为完成业绩指标、虚增营收,仍拍板决定开展此类业务;为尽快取得工作成绩,在项目尚未完成尽调的情况下,规避法定程序、压缩集体决策环节,以集体决策形式掩盖个人专断实质。


  1. 结果要件


本罪属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在2022年修订后删除了关于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就该罪的定罪标准出台新的规定。目前天津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关于该罪的规定仍沿用了上述规定中的入罪金额。


  1. 因果关系


构成本罪要求“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必须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涉案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至少是主要原因。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涉案人数多、周期长,常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判断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



二、法院认定构成本罪的主要事实与审查逻辑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因融资性贸易引发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核心事实,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逻辑基础。


(一)是否违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三重一大”制度(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是国有企业合规管理的核心。在邹顺明、刘贤平、陈兰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失职、受贿罪案(以下简称“邹顺明案”)中,法院查明,湖北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投”)董事长邹顺明、总经理陈兰平、分管副总经理刘贤平在审批下属公司开展的20万吨、50万吨玉米贸易中,严重违反公司《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对于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大宗玉米贸易,未进行决策前调研论证和综合评估;在湖北粮油未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未提交决策材料的情况下,临时动议列入办公会议题;会议讨论流于形式,未有效防范决策风险。这一违反决策程序的行为,成为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关键事实。


(二)是否明知或应知交易为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法院在审查时,会重点关注决策层对贸易实质的认知状态。在邹顺明案中,湖北粮油董事长在汇报20万吨玉米贸易时,已明确汇报该贸易方式为“不发生实际货物流转”,以贸易形式掩盖实质出借资金的目的,邹顺明等均明知这一事实,但仍予以支持。


(三)是否履行了基本的风险审查义务


在融资性贸易的合规审查中,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调查、对货物权属的核实、对担保措施的有效落实等,均是基本的风险防控义务。邹顺明案中,法院查明,在开展50万吨玉米贸易前,三被告人在不了解吉粮收储的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的情况下,不要求投资发展部和法规审计部门审核,便同意继续开展业务。更甚者,在湖北长投法规审计部已针对20万吨玉米贸易提出风险防控建议后,湖北粮油并未执行,而上级领导亦未督促落实。这种对风险审查义务的“集体性忽视”,直接导致了后续8.54亿余元国有资产损失的不可逆后果。


(四)是否积极采取挽损措施及其效果


虽然挽损措施不能免除已构成的失职罪责,但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会予以考量。邹顺明案中,法院最终采信了辩护人提出的“在吉粮集团不能按期还款后,积极寻找解决方案,尽力挽回国家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证据显示,案发后,湖北长投组建了工作专班,赴长春谈判,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对相关公司股权办理了质押,挽回了部分损失。这一情节成为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融资性贸易场景中两罪的实践适用与典型案例



(一)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典型案例


徐宝义案——融资性贸易中失职罪的重磅判决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成员、副总经理徐宝义在担任中国供销石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2月至9月,严重不负责任,违规开展名为化肥购销、实为资金借贷的贸易性融资,造成国有公司损失1.01亿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023年6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受贿罪、内幕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未对所谓“化肥购销”贸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严重不负责任地批准开展实质为融资借贷的贸易业务,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完全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典型案例


案件一: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布的案例,A公司系S市某国有控股企业,其中B国有公司出资70%。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丙被A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甲、乙、丙等人在A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以采购饲料、原料等名义,通过直接与丙控制的多家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合同等方式虚假做大经营规模,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后丙控制的公司资金断链,甲、乙、丙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


甲、乙、丙作为A公司主管人员,明知上述“空转”贸易不真实,仍然违规操作,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根据中央纪委监察委驻司法部监察组公布的案例,赵某在担任某国有集团下属C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期间,为提升公司经营业绩,召开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违规以无实物流转模式与多家公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后因交易对象全面停产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等原因,导致C公司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此外,赵某还个人擅自决定以C公司名义帮助某冶金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6200万元,最终实际造成C公司损失5603万余元。2025年6月,B区人民法院以赵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该案的重要启示在于:即使经过集体决策,也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赵某召开董事会集体研究,表面上具有“集体决策”的外观,但实质上是违规决策,同样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业务的风险防控建议



融资性贸易从“民事纠纷”滑向“刑事犯罪”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邹顺明、刘贤平、陈兰平案为所有国有企业敲响了警钟。为有效防控贸易业务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建议国有企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严守“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杜绝程序违规


“三重一大”制度不仅是党内监督的要求,更是刑事司法中判断责任人员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重要标尺。国有企业应确保所有重大贸易业务、大额资金运作均严格履行立项、论证、审批、上会等决策程序。会议记录、决策文件、签字意见等均应完整留存,确保决策过程可追溯、可核查。任何以“临时动议”“口头汇报”代替正式决策的行为,都可能成为未来追责的“铁证”。


(二)建立贸易业务尽职调查制度,做到“知己知彼”


对交易对手(尤其是下游资金使用方)的资信调查,是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的第一道关口。国有企业应建立标准化的尽职调查流程,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交易对手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涉诉情况、信用记录、履约能力等。对于涉及大额资金的贸易,应要求交易对手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股权质押,并确保担保措施的法律效力。邹顺明案中,若在业务开展前对吉粮收储的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或许就能避免8.54亿元的巨额损失。


(三)强化合同管理与履行监管,杜绝“形式合规”


贸易业务的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货物交付、资金结算、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内容,避免使用模糊或对己方不利的表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加强对货物权属、库存情况、资金流向的跟踪监管,定期对账,及时发现异常。对于融资方提出的“先货后款”“变更交易模式”等要求,应保持高度警惕,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邹顺明案中,湖北粮油若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核查吉粮收储的货权转移情况,或许能更早发现问题、减少损失。


(四)建立风险事件应急预案,避免“雪上加霜”


当风险事件(如货款逾期)发生后,国有企业应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工作专班,采取诉讼保全、资产查封、谈判协商等措施挽回损失。同时,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避免因“瞒报”“迟报”而引发更严重的问责。邹顺明案中,三被告人在风险暴露后积极追债、办理资产抵押等行为,成为法院从轻量刑的重要情节。这提示我们,事后的积极挽损,虽不能免除责任,但足以体现认罪悔罪态度,对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以贸易为形式的融资行为。当资金链条正常运转时,各方相安无事;一旦资金链断裂,民事纠纷便可能迅速演变为刑事犯罪。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与其在案发后“积极挽损”,不如在事前“严格合规”。唯有将合规管理贯穿于贸易业务的每一个环节,才能真正筑牢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的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