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办案机关说,他们经调查核实,认定对方涉案金额是4.6万元,没达6万元立案标准,不予立案。怎么回事啊?不是满3万元就能立案吗?”这是上月初,一位民营企业实控人向笔者反馈的其控告员工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案件的最新进展。此时距离其首次提起刑事控告,已时隔半年。
根据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罪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由于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本罪的入罪标准为6万元,实务中出现了追诉标准与入罪标准的不统一,导致追诉程序难以启动。
2026年4月10日,两高[1]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明确将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下调至3万元,倘若本案发生在新规施行之后,已然符合刑入罪标准。
一桩个案,一笔金额的咫尺之差,直观折射出《解释(二)》带来的重大规则调整。新规不仅重塑了职务犯罪司法裁判尺度,也对企业的内部合规治理与风控,提出了全新且紧迫的现实要求。
一
从“区别对待”到“平等保护”
在《解释(二)》出台前,我国长期以来对公职人员与民营企业人员的腐败犯罪实行“区别对待”——前者从严、后者从宽,意在减少刑法对民营经济的过度干预。民营企业涉职务犯罪的量刑门槛远高于对应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实务中普遍适用2016年《解释》确立的“倍数折算”规则。
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两份规范适用冲突的问题:2016年《解释》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由于在性质层面,前者是司法解释,可作为裁判依据;后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仅指导立案,不能约束法院定罪。效力位阶的差异导致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与审判阶段的入罪标准脱节——这正是本文开篇4.6万元案件无法立案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根据《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另一方面,《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起点均是3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行贿3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
这种实践层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办案尺度相脱节问题,导致大量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刑事追责,企业普遍面临内部腐败立案难、查办慢、追责弱的现实困境。
然而,随着民营经济法律地位从“重要补充”上升为“平等主体”,这种以“身份”定宽严的二元格局,已与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不相适应。
2026年《解释(二)》将民营企业常见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与公职人员犯罪的倍数折算关系改为直接参照执行,实现了从区别对待到平等保护的转型,充分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体制改革后的司法实践需求。
罪名 | 标准 | 旧标准(《解释(一)》第十一条) | 新标准(《解释(二)》第八条) | 变化幅度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数额较大 | 6万元(2倍) | 3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数额巨大 | 100万元(5倍) | 20万元(直接参照) | 降80% | |
职务侵占罪
| 数额较大 | 6万元(2倍) | 3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数额巨大 | 100万元(5倍) | 20万元(直接参照) | 降80% | |
挪用资金罪 | 数额较大 | 10万元(2倍) | 5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数额巨大 | 400万元(2倍) | 200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
进行非法活动 | 6万元(2倍) | 3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数额较大 | 6万元(2倍) | 3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数额巨大 | 200万元(2倍) | 100万元(直接参照) | 降50% |
注:旧标准中数值后的“(2倍)”“(5倍)”系指按《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参照贪污罪、受贿罪对应数额标准的倍数折算。
《解释(二)》将入罪标准全面并轨,标志着反腐败刑事评价从“主体身份导向”转向“行为性质导向”——不再看行为人是否有公职,而看行为本身是否侵犯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产权。这是刑事法治从“身份刑法”迈向“行为刑法”的实践样本。
二
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的重大调整与风险警示
《解释(二)》对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均产生实质性约束,民企内部腐败犯罪入罪门槛大幅降低,整体刑事风险显著攀升。
(一)具体数额门槛大幅降低,量刑档次实质改变
《解释(二)》第八条实现了民营企业职务犯罪与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相关犯罪标准的全面对标。
1.职务侵占罪:涉案3万元即构成刑事犯罪,达到20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达到300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注:《解释(二)》施行后,职务侵占罪的各档数额标准完全参照贪污罪执行,而贪污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早在2016年《解释(一)》中已明确为300万元以上)。司法机关在依法定罪量刑时,更加注重追赃挽损,保障企业稳定经营。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起点降为3万元。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上将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同时,《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和数额计算规则,压缩了灰色地带的生存空间。这要求企业对商业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保持高度警惕。
3.挪用资金罪:进行营利活动或超期不还,数额达到5万元即构成犯罪;若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入罪门槛为3万元。新标准下,同等涉案金额对应的刑罚更为严厉。同时保留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可从宽处罚的规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4.重点领域从重处罚情节的特别提示。
《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将“在医疗、教育、金融、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行贿”列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意味着,同等数额下,上述行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将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以医疗领域为例,《解释(二)》施行后,民营医药企业、医务人员实施的贿赂类犯罪,统一参照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不再因“非公身份”而适用更高门槛。既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科研费”“会议赞助”“培训费”等名义实施的隐蔽利益输送,也将依据《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细化认定规则,按实际支付资费计入犯罪数额,灰色操作空间被大幅压缩。相关行业企业应将合规建设置于优先地位。
(二)明确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标准,精准追责
《解释(二)》细化并收紧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确立以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为核心的定罪判定标准。
一方面,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更加精细化,若行受贿行为是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构成单位犯罪,追责时既罚单位,也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厘清了单位与个人刑事责任边界。对于个人为谋取私利、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与单位经营无关,或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的,直接穿透单位外壳,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重点审查资金来源、决策程序、利益归属三大核心要件。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司法审查三要件对照表
审查要件 | 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 | 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情形 | 合规启示 |
资金来源 | 资金从单位对公账户支付,有完整审批记录 | 资金来源于个人账户或账外资金,无审批痕迹 | 所有对外支付必须通过对公账户并留痕 |
决策程序 | 经董事会/股东会集体决议,或由实际控制人按章程规定决策 | 个人擅自决定,未履行任何单位决策程序 | 重大事项必须建立集体决策与记录归档制度 |
利益归属 | 违法所得进入单位账户,用于单位经营活动 | 违法所得由个人占有、支配或转至关联方 | 财务部门定期核查资金流向,防止利益被截留 |
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实控人、高管、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一旦触及刑事红线,不仅个人将面临牢狱之灾,企业也会被处以高额罚金,涉案人员、企业还会被纳入失信名单,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贷款等方面受到多重限制。
三
《解释(二)》对四类主体的差异化风险冲击
《解释(二)》的规则调整,对不同身份主体产生的刑事风险存在显著差异。企业应根据自身角色定位,精准识别所面临的风险类型。
(一)企业实际控制人:穿透式认定的首要风险对象
《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确立了穿透式认定规则:以单位名义行受贿,但利益归于个人的,认定为个人犯罪;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以单位名义行贿的,同样认定为个人犯罪。这一规则对民营企业实控人构成首要风险冲击。
实务中,相当数量的民营企业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老板“一支笔”随意调拨资金的情况。《解释(二)》施行后,这种财务混同状态将直接成为穿透认定的依据——一旦企业因行贿被调查,实控人可能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而被直接追究个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行贿罪的法定刑远高于单位行贿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这一风险不可低估。
应对要点:具体隔离措施与留痕要求,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占入罪门槛断崖式下降的直接承受者
《解释(二)》第八条将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从6万元下调至3万元,“数额巨大”从100万元下调至20万元。这意味着,同等数额行为面临的量刑档次可能发生实质性跃升。
以最常见的场景为例:一名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30万元。按旧标准,3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6万元至100万元区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新标准,30万元已超过20万元的“数额巨大”门槛,法定刑跃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低档刑到中档刑,一线之隔。
应对要点:高管应全面梳理自身履职行为,重点排查是否存在未经合规程序审批的资金调动、资产处置、关联交易等行为;已存在问题的,应在律师指导下主动退缴,争取《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积极退赃”的从宽认定。
(三)企业普通员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风险骤升
采购员、销售员、项目经理等关键岗位员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规制对象。《解释(二)》将该罪“数额较大”标准从6万元降至3万元,意味着累计收受供应商回扣、客户返点等达到3万元,即构成刑事犯罪。
对员工而言,风险不仅在于数额下调,还在于“累计计算”的规则——受贿数额一般按累计计算,即便单笔金额仅数百元,累计达到3万元即可入罪。此外,《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财产性利益认定的细化,意味着收受旅游、装修、会员服务、股权代持等“非现金”利益,同样被纳入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对要点:员工应立即停止收受任何形式的回扣、返点、好处费;已收受的应在律师指导下评估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并考虑主动向公司说明或退缴;对雇主安排的“灰色福利”(如旅游、消费卡等),应保持警惕并要求将其纳入正式薪酬体系如实申报。
(四)企业本身:单位犯罪追责与资格剥夺的双重打击
《解释(二)》第四条将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标准明确为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明确为200万元(有从重情节时为100万元)。一旦企业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面临的不仅是高额罚金,还包括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贷款等方面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连锁后果。
更重要的是,《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确立的从重处罚情节(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重点领域行贿等),对特定行业企业构成叠加风险。
应对要点:重点行业(医疗、教育、金融、环保、食药等)企业应立即启动专项合规建设;所有企业均应建立第三方合规审查与廉洁承诺制度,防止被合作方的违规行为“牵连”。
以医疗领域为例,叠加风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医疗领域被明确列入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酌定情节;第二,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附有从重情节即可入罪,门槛较普通情形实质降低;第三,单位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有从重情节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显著升档。实务中,已有多家医药企业因单位行贿被追责,企业实际控制人、销售负责人同步获刑。医药企业应将反商业贿赂合规作为经营底线,重点规范药品、器械、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环节,杜绝以学术会议、公益捐赠、推广费等名义实施的账外利益输送。
四
《解释(二)》下企业合规[2]与风险防控建议
面对新规之下陡然升高的刑事风险,主动构建“防火墙”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笔者基于司法审判实践与自身执业经历,为民营企业提供如下防范刑事风险与合规建设的实务建议:即《解释(二)》下企业刑事合规三级防控体系。
(一)第一级:事前预防——风险识别与制度控制
1. 开展专项合规审查与制度重构。(对应《解释(二)》第八条)
基于企业经营规模与主营业务,常态化开展审计核查与刑事风险排查,梳理高风险行为清单,重点审查近三年采购、销售、财务环节中,单笔或累计超过3万元的对外支付,是否存在账外回扣、返点等利益输送行为。严禁设立账外资金、杜绝隐蔽利益输送。
2.建立关键决策留痕与记录保存机制,防范单位犯罪推定。(对应《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重大对外支付、重要合同签署、关键人事任免等事项,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集体决议,并保留完整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决议文件等书面材料。财务审批实行“双签制”,任何超过规定金额的对外支付,必须经过业务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双重审批,审批意见应当书面留痕。
《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以单位名义行贿的,应当以个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制度逻辑在于:当企业无法清晰界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时,司法机关将穿透单位外壳,直接追究个人责任。反之,如果企业希望主张“该行为系个人擅自行为,单位不承担责任”,同样需要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因此,企业必须杜绝任何形式的账外资金,确保所有收支均在法定账簿中如实记载,这是防范单位犯罪风险的第一道防火墙。
据此,企业应建立关键决策的强制留痕与记录保存机制。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重大对外支付、重要合同签署、关键人事任免等事项,必须在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要求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集体决议,并保留完整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决议文件等书面材料。会议记录应如实记载不同意见,尤其是反对意见和合规异议,这是证明“单位未形成犯罪意志”的核心证据。
第二,建立财务审批的“双签制”或“多签制”,任何超过规定金额的对外支付,必须经过业务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双重审批,且审批意见应当书面留痕。
第三,所有与公职人员、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敏感主体的业务往来,均应保留完整的沟通记录、工作底稿和服务交付凭证,确保在面临调查时能够全面还原交易的真实性。
3.规范合作主体管理,压实第三方合规责任。(对应《解释(二)》第四条)
对合作方开展前置合规尽调与动态监督,在合同或合规承诺书中明确反商业贿赂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因第三方违规行为牵连企业承担刑事风险
4.开展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专项合规培训,消除灰色地带认知盲区(对应《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对公司全员,尤其是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解释(二)》及反商业贿赂法规的专项培训,结合行业典型案例,明确行为红线,逐步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合规文化。
《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建立了针对珠宝、字画、手表等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程序。这意味着,贿赂的形式已远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现金交易”,财产性利益、预期收益、特定财物等均被纳入刑事评价体系。
然而,实务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人员对“财产性利益”的认知仍停留在“不收现金就没事”的层面,这种认知盲区本身就是重大的合规隐患。因此,企业应针对高管、采购、销售、财务等敏感岗位人员,开展以“财产性利益的刑事风险”为主题的专项合规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1)结合《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系统讲解预期收益型受贿(干股、期权)、特定财物型受贿(艺术品、奢侈品)的认定规则和典型案例;(2)明确告知“提供免费旅游、装修、子女留学费用、会员服务等”均可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输送,按实际支付的资费计入犯罪数额;(3)结合第二条、第四条的重点领域从重情节,对医疗、教育、金融等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场景化的风险提示。
培训结束后,建议组织参训人员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留存完整的培训签到记录、考试答卷和成绩单,作为企业合规体系有效运行的书面凭证。
(二)第二级:事中控制——线索发现与内部调查
5.建立有效的内部举报与调查机制。(对应《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设立匿名、保密且畅通的举报渠道,由外部律师或第三方机构管理,确保举报人身份信息的绝对保密,对涉嫌违规行为或潜在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或查处。在收到举报后,建议按以下步骤启动内部调查:
(1)收到举报后24小时内由法务或外部律师进行初步评估;(2)经评估认为线索可信的,由最高决策层批准启动正式调查;(3)固定客观证据,包括合同、邮件、银行流水等书证,避免电子数据灭失,由法务部门或外部律师在保密前提下进行初步核实,仅向最高决策层汇报,防止信息泄露导致线索灭失;(4)进行人员访谈;(5)基于初步核实结果,由律师进行法律评估,确定行为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是否涉及单位责任,再决定采取内部处分、协商退赔、刑事控告等不同的后续行动。
6.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承诺与风险收费制度,压实第三方责任。(对应《解释(二)》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解释(二)》第四条将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明确为20万元,且将“在医疗、教育、金融等重点领域行贿”列为从重处罚情节。一旦合作方实施行贿行为,企业可能因“单位意志”的认定而被牵连追责。
针对医疗、教育、金融等重点行业,第三方合规承诺函还应增加行业特别条款。例如,医药企业应要求经销商、推广商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不以学术会议、科研合作、患者教育等名义向医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旅游、考察、赞助、回扣等任何形式的利益;所有会议赞助、科研经费均须通过企业对公账户直接支付至受赠单位法人账户,并留存完整的服务交付凭证。违反上述承诺的,企业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并按合同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
因此,企业应建立第三方合规承诺与风险收费制度。具体操作上:第一,在所有重大商业合同中增设《反商业贿赂承诺函》作为合同附件,要求合作方承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以任何方式向公职人员或交易相对方人员输送利益;第二,在承诺函中设置风险收费条款,明确约定若因合作方违反承诺导致企业被立案调查或被处以行政处罚、刑事追诉的,合作方应承担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并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三,要求合作方定期提供其自身的合规证明或廉洁经营声明,作为结算付款的前置条件。
企业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可在案发时向办案机关提交完整的承诺书签署记录、培训留痕和违约金追索记录,以证明“行贿行为系合作方个人行为,企业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不存在单位犯罪意志”,从而实现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有效切割。
通过上述制度安排,企业可在案发时向办案机关提交完整记录,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争取实现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有效切割。
(三)第三级:事后应对——退赃减损与合规整改
7.细化内部举报与调查的操作规程,为“积极退赃”争取时间窗口。(对应《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积极退赃”的三种认定情形:全部退赃、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共同犯罪人退缴实际分取赃款并自愿继续退缴。同时规定“亲友代为退赃的,视为本人积极退赃”。这一条款为涉案企业和人员提供了明确且可操作的减损路径。
一旦内部调查确认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企业应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第一时间评估是否符合“积极退赃”的条件,并主动配合退缴涉案财物。企业内部流程的书面记录,同时也是向办案机关证明“企业具有主动发现和自我纠错能力”的有力证据,对争取单位责任的从宽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8. 主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对应《解释(二)》整体制度逻辑)
若企业因员工个人行为被牵连调查,应迅速整理能证明“单位无犯罪意志、未获利”的证据(合规制度文本、培训记录、无审批痕迹的资金流转凭证等),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交,进行责任切割。若企业自身面临刑事追诉,应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聘请外部独立合规顾问进行全面制度重建,争取通过合规监管考察获得不起诉或从宽处理。
五
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已进入常态化阶段,司法机关的办案尺度已全面切换。对民营企业而言,合规正从一道“加分题”变为一道“生存题”——它不是企业做大了之后才需要考虑的锦上添花,而是从第一天起就应当内嵌于经营体系的基础设施。面对刑事法网的日趋严密。唯有主动筑牢合规防线、健全内部治理,方能在新的监管环境下实现长效稳健发展。
声明:
1. 本文立足司法实务视角,以通俗精炼的表述,分析相关规定对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适用影响,提出合规治理实操建议,重在风险警示与合规普法。
2. 本文仅作法律知识探讨,不构成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若大家在实务中遇到相关法律争议与疑难问题,欢迎在留言区提问交流。
注释:
[1]文中“两高”: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文中“企业合规”:是指企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要求.
附件:
《解释(二)》背景下企业刑事合规自查清单
以下自查事项的时间覆盖范围为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延长。
序号 | 自查事项 | 是/否 | 风险提示 |
1 | 近三年内,是否存在单笔或累计超过3万元的非公职人员回扣、返点? | 可能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八条) | |
2 | 企业是否存在账外资金、个人卡收款? | 可能被穿透认定为个人犯罪(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
3 | 近三年内,是否存在向公职人员或交易相对方人员赠送旅游、消费卡、会员服务等非现金利益? | 财产性利益可计入犯罪数额(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
4 | 若企业属于医疗、教育、金融等行业,是否有针对性地建立了专项合规制度? | 重点领域行贿将被从重处罚(第二条、第四条) | |
5 | 重大对外支付、重要合同签署、关键人事任免是否有集体决策程序和书面记录? | 缺乏程序留痕难以证明“单位无犯罪意志” | |
6 | 是否建立了独立管理的匿名举报通道,并由外部律师或第三方机构管理? | 早发现早处理是争取“积极退赃”时间窗口的前提(第二十二条) | |
7 | 所有商业折扣、佣金是否均在合同中明示且如实入账? | 账外暗中即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 |
8 | 近三年内,关键岗位人员(采购、销售、财务)是否已完成合规专项培训并留存记录? | 培训留痕是证明企业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