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警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不是形式,是法定红线!

武遥 陈香转

在劳动用工管理中,“解除劳动合同”是最敏感、最易引发争议的环节。不少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员工存在违纪、不胜任工作等情形,就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却常常忽略了一个关键法定程序——事先通知工会

看似简单的“通知”,背后是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也是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风险的核心要点。一旦程序缺失或不当,即便解除理由“合情合理”,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面临支付赔偿金、恢复劳动关系等法律后果。

今天,我们就全面拆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通知工会的民主程序”,从法律法规演变、司法解释、地方政策(天津专属)、法理依据到现实判例,一文讲透所有关键要点,帮企业规避用工风险,也帮劳动者守住合法权益。


一、法律法规:从无到有,从原则到细化的制度演进


“通知工会”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步明确、细化,核心围绕“程序合规”与“权益保护”两大核心,经历了三个关键发展阶段。

(一)萌芽阶段: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1995年-2007年)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我国劳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第三十条首次提及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作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这一阶段的规定较为原则,仅明确了工会的“异议权”和“支持权”,但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事先通知”工会,也未规定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通知工会”多流于形式,甚至被很多用人单位忽略。

(二)确立阶段:明确法定程序,强化义务刚性(2008年-2012年)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通知工会”正式成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必经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与《劳动法》相比,该条款有三个核心突破:一是明确了“事先通知”的时间要求,强调“解除前”而非“解除后”;二是明确了工会的“纠正权”,即工会认为解除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三是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反馈义务”,无论是否采纳工会意见,都需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但此时,对于“未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部分用人单位即便未履行该程序,也难以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三)完善阶段:明确法律后果,细化补正规则(2013年至今)

目前,关于“通知工会”的最新法律法规核心条款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现行有效):第四十三条延续了2008年版本的核心内容,明确“事先通知工会”是单方解除的法定程序,同时结合实践需求,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监督职能,与《工会法》形成呼应,强化了程序的刚性要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修订,现行有效):第二十二条补充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从工会职能角度,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

核心总结: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论过失性解除还是非过失性解除),都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履行该程序的,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除非符合“补正程序”的法定条件。


二、司法解释:明确裁判标准,界定“补正程序”的边界


法律法规明确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但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未通知工会是否必然违法?事后补通知是否有效?补通知的期限的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意见,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标准,核心围绕“补正程序”的适用条件展开。

(一)核心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二)司法解释的核心解读

1. 未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并要求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通知工会”是强制性程序,缺失即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2. “补正程序”的适用条件:允许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补正后可免除违法解除的责任。这里的“补正”,不仅包括“事后通知工会”,还包括“听取工会意见、书面反馈处理结果”的完整流程,并非简单的“补一个通知”。

3. 未建立工会的例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需通知工会,结合司法实践,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无需通知“虚拟工会”或“上级工会”,但部分地方政策(如天津)对此有特殊规定,后文详细说明。

4. 适用范围: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如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如医疗期满不能工作、不胜任工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劳动者主动辞职、劳动合同终止,无需履行通知工会程序。


三、行政法规:强化监管,衔接法律与地方实践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一步强化了“通知工会”程序的监管,主要围绕“工会监督”和“用人单位责任”展开,核心条款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施行):未直接新增“通知工会”的条款,但在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间接要求用人单位规范解除程序。

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第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法规的核心作用的是“衔接”——将法律规定的“通知工会”义务,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赋予行政机关监管权,倒逼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程序,同时为劳动者提供了行政救济途径(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四、天津地方政策:结合本地实践,细化程序要求


作为直辖市,天津结合本地用工特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性法规、法院审理指南等形式,对“通知工会”的程序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其发展演变与国家法律同步,同时体现了地方特色,核心分为两个阶段:

)细化裁判标准,实践口径逐步统一

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二十一条对“通知工会”程序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核心内容如下:

1. 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工会;未通知的,视为违法解除,除非起诉前补正程序。

2.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的,不予支持

3. 补正程序的要求:天津法院认可“起诉前补正”,但补正需完整,即不仅要通知工会,还要听取工会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仅“事后补送通知”,未听取意见、未反馈结果的,不视为有效补正。

)接轨国家法律,明确基本义务

2024年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明确了天津地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其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这一阶段的核心突破:一是明确了“提前五个工作日”的具体通知期限,比国家法律的“事先通知”更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二是明确了“未建立工会”的处理方式——需通知上一级工会或所在地地方总工会,这与国家司法解释的“未建工会无需通知”形成差异,体现了天津对劳动者权益的更严格保护。

天津地方政策总结:建立工会的,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履行“通知-听取意见-反馈结果”完整流程;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既兼顾了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也强化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五、法理分析:“通知工会”程序的核心价值,为何不是“形式主义”?


很多用人单位疑惑:“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通知工会?” 其实,“通知工会”程序的设计,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核心是平衡“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绝非形式主义,其法理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程序正义:为劳动者增设“权利缓冲带”

劳动合同解除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失去工作意味着收入中断、生活失去保障,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可能存在“随意解除”“滥用解除权”的风险。“通知工会”程序,本质上是为劳动者增设了一道“程序防线”:

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组织,能够站在中立角度,审查用人单位解除理由的合法性、事实依据的充分性,避免用人单位因管理层主观判断、内部矛盾等因素,作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解除决定。即便工会最终不提出异议,这一“审查过程”也能倒逼用人单位规范解除行为,确保解除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劳资协调: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

工会的核心职能是协调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通知工会后,工会可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一方面,向用人单位反馈劳动者的诉求(如是否存在特殊困难、是否认可解除理由);另一方面,向劳动者解释用人单位的解除依据,促成双方协商一致(如协商经济补偿、工作交接等事宜)。

这种“事前沟通”能够有效化解劳资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既降低用人单位的诉讼成本,也避免劳动者陷入“维权难”的困境,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

(三)权力监督:规范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行使

劳动法的核心立法精神是“倾斜保护劳动者”,但同时也尊重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通知工会”程序,本质上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要求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接受工会的监督,确保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滥用权力。

从法理上讲,“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提。即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实体合法(如员工严重违纪),但如果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也属于“违法解除”,这正是“程序正义优先”原则在劳动法中的体现。


六、天津地区典型案例从“变通履行”到严格认定


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于“通知工会”程序的要求经历了发展,并形成了相对清晰的规则,其严格程度在全国范围内属于前列。

核心司法观点:未建工会亦需履行变通告知义务
长期以来,天津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即使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也不能免除其民主告知义务。这一观点在(2016)津01民终59XX号这一标志性案例中得以确立。一审法院认为“某恒公司未能就《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霍某知晓《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及解除与霍某劳动关系告知当地总工会等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恒公司解除与霍某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应向霍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观点得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即使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也应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程序。

津01民终24XX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建立工会组织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事实,被告对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没有征求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条件。而且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处罚通知书及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函件通知其所在区的总工会,最终认定该处罚通知书的作出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实践中的关键认定:

1.“工会”存在形式的宽泛认定:用人单位常以“没有独立工会”为由抗辩。但天津判例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在(2025)津02民终27XX号案例(某甲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某乙公司已加入小微企业联合工会,但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解除郭某某一事已通知工会。因此,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4日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程序缺失,系违法解除。”法院查明该公司已加入小微企业联合工会,因此认定其已具备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条件。未能举证证明已事先通知工会或征求职工代表意见,构成违法解除。这提示企业,只要以任何形式(包括联合工会)加入了工会组织,就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2.已建工会单位的严格程序要求:对于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程序要求更为严格。在(2023)津03民终16XX号案(王某诉天津某公司案),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结合本案,因被上诉人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送达的《限期到岗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返岗工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五条(八)、《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一)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被上诉人处已建立工会组织,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亦未提交在起诉前已补正程序的相应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中,公司设立了企业工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王某劳动合同前已事先通知工会。尽管公司可能认为解除理由充分,但仅因程序缺失,最终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3.“通知”与“听取意见”的完整性:程序不仅要求“通知”,更强调工会的监督作用。在另一则天津案例中,用人单位在解除前向工会送达了通知函并收到了同意解除的答复函,法院将此作为认定解除程序合法的关键依据之一。这体现了程序的完整性要求。


七、实务提醒:用人单位必看,规避风险的5个关键要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地方政策和判例,针对天津地区用人单位,我们总结了5个实务要点,帮大家规范“通知工会”程序,规避违法解除风险:

1. 先确认是否建立工会:建立工会的,必须履行通知程序;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告知上一级工会、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总工会或者区总工会规避“未通知上级工会”的风险。

2. 严格遵守通知期限:建立工会的,需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工会,避免“临时通知”“事后通知”。

3. 确保程序完整:通知工会时,需提交书面解除理由、事实依据(如违纪证据、考核记录等);听取工会意见后,无论是否采纳,都需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并留存相关凭证(如工会签收记录、书面反馈意见等)。

4. 把握补正期限:若不慎未事先通知工会,需在“起诉前”补正完整程序,避免超过补正期限,导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5. 留存相关证据:所有与“通知工会”相关的材料(通知函、工会意见、反馈记录等),需妥善留存至少2年,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无法证明已履行程序。


八、总结:程序合规,守住用工安全的底线


“通知工会”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程序要求,却承载着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也是用人单位规避用工风险的关键。从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到天津地方政策的细化,再到司法判例的指引,都在明确一个核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同等重要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忽视“通知工会”程序,可能面临支付赔偿金、恢复劳动关系、被劳动监察处罚等法律后果;对于劳动者而言,了解这一程序,能够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提醒:劳动用工无小事,程序合规是底线。建议天津地区用人单位,结合自身是否建立工会的情况,规范“通知工会”的程序,完善相关制度,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也可关注用人单位的解除程序,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如果您是用人单位,需要梳理“通知工会”的具体流程、制定相关文书;或是劳动者,遇到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未通知工会的情况,均可留言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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