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灭火救援行为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控

引言


2018年,随着《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原公安消防部队退出现役,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现役编制转为行政编制。消防救援机构在性质上正式成为行政机关。在此背景下,围绕“灭火救援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问题,实践中逐渐出现大量争议。


从法定概念来看,“灭火救援”是一个复合概念,主要包含“火灾扑救(灭火行为)”与“应急救援行为”两大部分。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这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及潜在风险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灭火救援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行政救助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其具有公益性的军事作战或国防行为属性;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行为,仅《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特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从法理与实务结合来看,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一)一般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虽然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性质上已转为行政机关,但一般灭火救援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行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灭火救援属于法定职责,是履行公共安全保障职能的具体体现,而非行政机关基于管理职权对相对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一般灭火救援行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效果。


因此,从行为目的与法律效果来看,一般灭火救援行为更接近于公共服务性事实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二)《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行为属于行政强制


《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使用水源、截断电力和燃气、划定警戒区、利用相邻设施、拆除毗邻建筑以及调动相关单位协助等事项。


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直接作用于特定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从行政法角度看,应将其界定为消防行政强制,且多属于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即时强制。进一步分析可见,上述六类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强制征用(如使用水源、调动单位协助等);二是强制排险(如截断能源、拆除建筑);三是强制警戒(如划定警戒区、交通管制)。其本质均属于为实现公共安全目的而实施的强制措施。


(三)“非行政行为”仍面临行政审查隐患


许多一线人员存在困惑:既然一般灭火救援属于事实行为,为何还会被告上法庭?原因在于,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在救援现场往往深度交织。在灭火救援过程中,水浸、破拆等事实行为必然对公民财产产生实质影响。随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扩张(采取“列举+兜底”模式),法院审查的标准正逐渐从“是否为典型行政行为”向“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转变。这种定性上的复杂性,正是灭火救援行为面临行政法律风险的根源。



二、灭火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灭火行为的行政法律风险


从规范层面看,《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灭火救援行为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相反,现行制度采取的是“列举+兜底”的方式,只要行政机关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


从裁判实践看,以“行政”“受案范围”和“灭火救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存在明显分歧:部分法院认为灭火行为属于执勤战斗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从而裁定不予受理;也有法院认为其具备行政行为属性,可以纳入受案范围,但通常仅进行形式审查,最终驳回诉讼请求。


总体而言,虽然“不可诉”仍占多数,但“可诉化”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意味着灭火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进入司法审查范围,其合法性、合理性均可能被检验。


(二)灭火行为的民事责任风险


灭火行为在控制损失的同时,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破坏性”,由此可能引发民事纠纷。例如灭火用水导致周边财产受损、为防止火势蔓延而拆除相邻建筑等情形。


1.现场处置的民事风险(破拆、水损等)


灭火用水导致周边财产受损、为防过火拆除相邻建筑,是被告上民事法庭的常见诱因。法院通常认定:


依法履职行为: 消防员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属于“有权损害”,原则上免责。


紧急避险: 造成的损害系为避免更大公共利益受损,由引发险情方担责,消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外警示: 若存在明显违反操作规范、采取“过度措施”造成不必要损失,仍可能引发部分赔偿责任。


2. 出警途中的民事风险(交通刮蹭、强制开道等)


出警途中常遇私家车堵塞通道、限高杆阻碍等,消防车时常需要“挤开”障碍强行通过。此类行为同样适用“紧急避险”,由引起险情(如违停)的人担责。


但需特别警惕优先通行权的边界:


优先权 ≠ 绝对豁免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受常规交规限制的前提是“确保安全”。若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严重交通事故,消防机构仍需担责。


严格区分任务状态: 返程途中(除非接到新警情)不再享有优先通行权,不能随意鸣笛或闯红灯,必须等同于普通社会车辆一样守法行驶。


三、应急救援行为的范围界定


理清了“灭火”,我们再来看“救援”。实务中对于《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存在极大的模糊认识,导致基层消防队伍往往疲于奔命。如何界定法定应急救援的边界?


1.以抢救生命为主

结合法条定语,应急救援大体分为“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救援”。后者是核心,例如对交通事故被困司机的救援,就是典型的法定职责。但在现实中,消防队伍频繁被要求参与救猫、救狗等非生命救援。


2. 次危急情形

除了直接救人,部分不以抢救生命为直接目的的救援,应当严格符合“次危急情形”。例如驴友被困深山,虽短期无生命危险,但若不介入会导致危险扩大,此时出警符合法律逻辑。然而,这种延伸不宜泛化为对所有非事故现场的援助,更不应包含市场化、一般性的求助(如普通开锁)。


3. 一般社会救助不属于法定职责

诸如摘马蜂窝、送水保障生活、排除一般性非紧急险情等活动,其危险程度远未达到法定应急救援要求的“危急”门槛。从法律逻辑看,这超出了消防的法定强制职责。消防队伍目前承担此类任务,更多是出于满足社会现实需求和公共服务精神,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羁束义务。


四、结语


随着行政法治的完善和公众维权意识的觉醒,消防救援行为面临的法律环境已发生深刻变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民事纠纷的频发,都在倒逼救援行动的规范化。


虽然在现有司法实践中,消防救援机构因“依法履职”和“紧急避险”的保护,败诉率极低,但这绝不意味着风险不存在。在未来的灭火救援实务中,消防救援人员必须在“紧急高效处置”与“依法规范履职”之间找到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