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如何认定

徐新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属地管辖的基本规则。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跨区域经营、项目用工、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日益普遍,用人单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社会保险参保地、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与劳动者实际工作地不一致,用人单位存在多个经营场所等情况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管辖争议也成为劳动监察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生效司法裁判,系统梳理用工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以期能够对劳动者准确选择维权渠道、各类市场主体明晰自身监管属地,减少相关管辖争议有所帮助。


一、劳动用工领域属地管辖有关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作出专门的定义条款,但劳动争议处理、工伤认定和劳务派遣管理等领域对于管辖都作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可作为理解和适用劳动保障监察属地管辖规则的重要参考。


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领域,对于管辖有明确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上述条文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的适用规则。


在工伤认定和劳务派遣管理领域,针对不同用工形态设置了差异化属地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用工领域构建了以用人单位注册地、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为基础的管辖规则,其中,建筑项目用工、劳务派遣等领域的规定虽各有侧重,但参保缴费、工伤认定等事项的管辖地均围绕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确立。


二、关于用工所在地的裁判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在处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争议案件时,均围绕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这一核心要素进行审查。下文将结合不同用工场景的裁判案例,对裁判思路与认定逻辑进行梳理。


案例1:覃某齐、胡某秀等与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3)鄂0804行初110号


查明事实:第三人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其承建的“荆荆铁路某某-3标”工程项目部在荆州市荆州区。覃某在该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2年4月15日13时许,覃某乘坐工友李某驾驶的货车,与其他几名工友一起从十里铺镇上购物回工地的路上,与严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4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覃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4月13日,原告覃某齐、胡某秀向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社局申请对覃某进行工伤认定。当日,被告沙洋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裁判理由:原告提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工地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覃某死亡前的“工地所在地”在沙洋县,故原告可以向沙洋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沙洋县人社部门具有属地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或该公司“荆荆铁路某某-3标”工程建设项目部应在“项目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为原告等施工工人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因其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故原告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地”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从法律规定来看,“生产经营地”理解为应参加项目工伤保险的“项目所在地”更为适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荆荆铁路某某-3标”项目建设跨我省荆州市、荆门市,即建设“工地”横跨荆州市、荆门市,而该工程项目部设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指定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荆荆铁路项目三标段工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且某某公司“荆荆铁路某某-3标”工程项目部已经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定并缴存了该建设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可见对于这种横跨不同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就是“用工所在地”即“生产经营地”,故该项目用工的工伤管辖权属于荆州市人社部门。


案例评析:建筑、市政类工程项目普遍存在施工范围广、作业点位分散、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施工范围可能存在横跨多个行政区划的情况,本案明确判断此类用工的用工所在地,不以临时施工点位、事故发生地点作为依据,而应以工程项目部驻地、项目备案地为核心标准。


案例2:高某与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号:(2019)内06行终107号


查明事实:2017年4月12日,高某与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康巴什,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2018年3月27日,高某向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劳动投诉材料,反映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一事。高某主张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在康巴什,但其工作单位在康巴什的工作地点已撤销,回到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上班,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裁判理由:案涉《劳动合同》用工所在地载明在康巴什区,高某在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也未向其提供证明用工所在地在伊金霍洛旗的证据,故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地域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当劳动者主张实际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地点不一致时,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有效证据佐证地点变更的事实,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会以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认定用工所在地。


案例3:李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6)川行终505号


查明事实:1992年3月15日,李某与改革时报社签订聘任协议,约定协议自1988年2月底起算,至协议约定条件出现时终止;改革时报社安排李某在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工作,地点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此后,李某至深圳开展协议约定工作。1996年后,李某仅为改革时报社做一些零星工作,2000年后未再为改革时报社工作。


2000年5月12日,改革时报社更名为新经济时报社。2002年4月9日,新经济时报社更名为城市购物导报社。2008年8月11日,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城市购物导报社出版的《城市购物导报》更名为《成都报道》,但城市购物导报社未在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裁判理由:省人社厅的直属机构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在接收到李某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后,认为李某1988年至2000年在城市购物导报社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告知李某应向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评析:针对劳动关系始终存续,但劳动者因停薪留职、待岗等原因长期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认定用工所在地时,应当以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处稳定、主要的工作地点为准。本案中,李某1988年至2000年长期在深圳市履职,此后仅提供零星劳务,并未形成新的实际用工地点。因此,李某的用工所在地仍应认定为深圳市。


案例4:肖荣华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苏06行终29号


查明事实:肖某原系原南通市糖烟酒总公司员工,2005年11月,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愿选择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与南通市劳动事务所签订了《劳动保险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肖某选择“协保”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由该事务所负责为肖某落实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至肖某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等劳动保障代理事务。2006年3月,肖某再就业进入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登记地均在上海的劳拉公司(在南通未成立分支机构)工作,工作地点在南通,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9日,肖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10月起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14年9月26日,肖某向南通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劳拉公司未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9月28日,南通人社局受理了肖某的投诉。


裁判理由:肖荣华与劳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在南通,故南通人社局作为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劳动监察的职责。


案例评析:实践中存在异地经营、仅在外地设立办事处的企业,以注册地不在本地或本地无分支机构为由提出管辖抗辩。本案明确,用人单位注册地、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不影响实际用工所在地人社部门的法定管辖权。无论企业主体登记信息位于何处,只要劳动者长期在某一区域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该区域人社部门即有权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结论


综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观点可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中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认定,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在该区域内长期、稳定地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核心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社会保险参保地、劳动者住所地等作为认定依据。在实务适用中,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与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存在出入时,以客观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准,主张二者不一致的一方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针对跨区域建筑、市政类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部驻地、项目备案地及行业主管划定的监管属地认定用工所在地;对于停薪留职、待岗等劳动关系存续但劳动者长期未在岗提供劳动的情形,以劳动者此前最后一处稳定工作地点作为用工所在地;对于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的异地经营企业,以劳动者日常工作、接受管理的地点确定管辖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