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部分条款相较于原公司法发生了诸多变化,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亦存在较大影响(注:本文讨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均为公司型,不涉及合伙和契约等形式)。目前,新法关注度最高的内容主要为五年内实缴出资及股东逾期出资失权制度等。
本文特就新法关于五年实缴出资期限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与大家进行分享、交流,欢迎指正。
01
新《公司法》实缴出资期限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根据该规定,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全体股东均应在五年内缴足全部出资。由于原公司法对于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并无具体要求,因此部分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都存在认缴出资过高、期限过长等问题;部分私募基金由于资金募集不达预期,甚至存在根本不可能实缴全部出资的问题。
事实上,新《公司法》上述新增条款对处于不同阶段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将产生不同影响,建议分别应对:
(一)对于新设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规模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创投基金首期实缴应不低于500万元并应在6个月内缴足至不低于1000万元;投向单一投资标的私募基金应不低于2000万元。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新设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时,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关于最低实缴出资要求,同时公司章程/基金合同规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应当满足新《公司法》规定的5年内缴足的规定。
(二)对于存量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
1.法律规定及政策分析
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结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日前出台的通知,需关注如下两种政策要求:(1)逐步过渡:国务院将通过细则方式设定一定年限的过渡期,存量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须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地将公司实缴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以及国务院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内。目前具体的过渡措施等还有待规则出台。(2)及时调整: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如注册资本过高、实缴周期过长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及时进行调整,具体也须关注国务院后续制定的实施办法。初步判断,相关调整措施可能会包含注销、减资等。当然,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和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
2.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影响及应对
因目前证监会、中基协等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实缴出资期限暂无特别规定,亦不确定未来是否会针对私募基金的实缴期限出台过渡政策或豁免规定。因此,建议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也要做好逐步过渡并及时调整以满足新公司法要求的准备。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注册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如存在尚未实缴的大额出资的,建议按照新公司法要求逐步规范出资期限。对于已成立满五年但尚未完成实缴或者实缴出资安排超过5年的,建议按照后续出台的过渡期安排,在允许的过渡期内完成100%实缴出资;对于后续没有实缴安排的,可考虑减资、未实缴部分股权转让等方式应对。但需提示,减资后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实缴出资仍应不低于中基协要求的最低实缴出资金额。
3.关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出资金额的提示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应不低于1000万元。该办法出台之前亦存在不少实缴资本不满足最低实缴要求的管理人。对于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应满足新《公司法》前述实缴出资期限要求外,还应在发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全面符合最低实缴出资额的要求。目前,中基协对于其他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有明确的补缴规定,但我们倾向建议存量管理人最好实缴至1000万,以持续符合合规监管要求。
02
未按期实缴出资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及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影响
基于前述出资要求,新公司法同时修订和新增了股东未按规定出资的相应责任与后果,该等罚则亦将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产生直接影响:
(一)股东/投资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由原来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变更为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理解,该等修改并非意味着违约股东不再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可以通过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
(二)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规定,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均应为货币出资,因此并不涉及非货币出资情况。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应当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包括后期以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进入的新投资人),建议在合作前对其出资能力、履约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避免因其怠于出资、不具备出资能力而导致其他股东/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也建议综合考察公司注册资本与经营适配度及各股东/投资人的出资能力,对可能存在的瑕疵出资风险尽早作出安排。
(三)股东/投资人催缴失权制度
在五年实缴制度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51-52条新增规定了保障实缴的相应措施,包括董事会的法定催缴义务和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1.董事会核查与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一般公司型私募基金都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公司本身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均较为简单,很难按照新法要求履行相关董事职责。因此,私募基金的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都可能面临潜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建议关注以下方面:(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落实董事对于出资情况的核查权和催缴权,确保董事可充分履职。(2)当私募基金作为投资人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委派董事的责任作出限定,以降低可能存在的履职风险。(3)公司可依据新《公司法》第193条规定为相关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4)董事按照规定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应保留必要证据,以应对潜在的赔偿责任风险。
2.瑕疵出资股东/投资人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为避免出现股东/投资人失权导致的被动股权转让和减资后果,建议:(1)充分考虑后续出资义务履行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尽量设置较为宽松、灵活的条款,为后续调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预留充分空间;(2)公司章程对于违约股东出资宽限期、转让股权、减资等配合义务作出详细约定,以确保后续股权转让或减资等程序落地有操作空间和可行性;(3)在可能出现逾期出资风险时,应尽早筹划安排,以免六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者注销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人承担兜底出资责任。
(四)股东/投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规定明确,只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利好于公司和债权人,但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则进一步加重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除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审计费等费用外,极少对外负债,故该条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影响有限。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而言,如存在大额未实缴出资且没有实缴能力的,则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建议提早对相关问题作出应对规划与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