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赖如星 徐新瑜

随着社会保险费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引起更多企业和职工的重视及关注。关于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数额能否超过本金,即是其中之一。对此问题,各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在同一个统筹地区,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文尝试结合参与处理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争议案件的工作实践及检索的司法案例,分享笔者的见解。



一、问题的由来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虽然社会保险法并未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定,但是,有部分观点主要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因此,对于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及处理意见。



二、观点一:社会保险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经检索,有部分法院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具体案情如下。


(一)案例1: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沐川县津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


案号:(2021)川1102行审27号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案例2: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疆吐鲁番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纠纷


案号:(2020)新01行终95号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吐鲁番市人社局认定丝路宾馆欠缴滞纳金12,770,927.01元,已超出了丝路宾馆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丝路宾馆欠缴滞纳金数额变更为3,745,173.81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例3:灵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灵川县潭下镇中心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纠纷


案号:(2019)桂03行终257号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潭下镇中心校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为34754.4元,滞纳金也不能超过该数额,实际缴纳滞纳金为58307.5元,超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23553.1元,该超出的数额依法应予以退还。


除上述案例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回复网民关于“社保因企业原因欠缴,员工办停、补缴不便利怎么办?”的留言时,也持同样的意见,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当然,上述内容并非经过法定程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征收机构执法依据。



三、观点二:社会保险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与观点一截然相反,观点二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经检索的具体裁判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例1:青岛海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刘建欣等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2)鲁11民终1066号


裁判观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莒县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莒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顺丽公司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为44185.65元及滞纳金53656.63元,共计97842.28元。海顺公司、刘建欣、徐维华、卢永砚虽主张滞纳金费用高于本金不合法,但该费用系主管部门核算认定,并非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例2:北京金双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纠纷


案号:(2021)京01行终91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因金双狐公司存在未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形,海淀区社保中心据此要求金双狐公司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加处滞纳金的法律后果并明确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金双狐公司以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由,提出海淀区社保中心要求其缴纳的滞纳金大于补缴的社会保险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


(三)案例3: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纠纷


案号:(2019)琼01行终70号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省社保局对翔业公司欠缴潘金玉的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是否正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省社保局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翔业公司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四)案例4:孙永万、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纠纷


案号:(2018)晋07行终22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退还违法收取的滞纳金。但其未提供证明灵石县养老保险中心存在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违法的有效证据。同时应该明确行政强制法中的加处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执行措施,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并不一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由上述案例可知,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保险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应当有上限的限制。



四、本文意见及分析



对比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结合处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案件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二者分属不同的性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是指对于未履行行政机关金钱给付义务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行政机关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自欠缴之日起产生的金钱补足义务,不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发现违法情形后责令企业补缴,还是企业主动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均应当同本金一并缴纳。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明显带有惩罚性,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属于补偿性质,二者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二者起算时点不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是以相对人未按照行政机关的金钱给付义务处理决定作为前提,自行政相对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是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为前提,而不绝对地以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处理决定作为前提,自欠缴之日起开始计算。实践中,社会保险滞纳金通常是从欠费月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由此可见,二者的起算时点明显不同。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可以调解,而社会保险滞纳金无法调解。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滞纳金,而非“应当”加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常是可以调解的。以罚款类治安处罚案件为例,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降低罚款数额甚至撤销行政处罚以达成调解,而作为依附于罚款的滞纳金,则相应减少甚至免除。但是,社会保险滞纳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常无法调解。原因在于,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需要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而企业需要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是确定的(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本金作为计算基数的滞纳金,数额也是确定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二者均不属于可以自由裁量的内容。


第四,如果限制社会保险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将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如果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限较长,加收的滞纳金将超过本金。社会保险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可以较为有效地促使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尽快履行补缴责任,这也是社会保险滞纳金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社会保险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在超过一定的期限后,企业早补缴与晚补缴,滞纳金数额都是相同的,晚补缴的企业反而可以获益,企业因此就丧失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积极性。显然,这样的结果对于职工明显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即将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而言,这样不公平的影响将会体现得更加明显。


第五,社会保险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更加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企业缴费部分记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个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职工的权益,还涉嫌损害基金利益,如果对社会保险滞纳金作出限制,无疑是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