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合并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以公司被吸收合并前股权被侵占的股东能否取得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为视角

杨玉芙 肖敏

四方君汇律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杨玉芙律师,高级合伙人、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肖敏律师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主办的《商业法评论》第5集中“档期聚焦”栏目发表《有限公司合并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一文,现分享如下:


摘要:

有限公司被其他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前,股东的股权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被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相当于股权转让从未发生。公司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被吸收公司的股权无法恢复到原股东名下,原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其为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原股东应当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针对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得出原股东有权请求确认其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股东资格的结论。


关键词:

股权转让协议 合同不成立 股东资格 公司吸收合并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被无偿转让至他人名下后,公司被其他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股东请求确认其具有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应当支持?这是一类常见的案型,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司法机关应尽量减少“类案不同判”的现象,统一法律适用,以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要求。基于此,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非股东本人签字,本人事后亦未追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股东因公司合并自然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肯定说的典型案例有“孙忠伟诉正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浙04民终1774号判决)。该案中,孙忠伟在七星公司的股权被他人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让给沈明星,沈明星又将之转让给了吴桂珍。随后,七星公司被正亮公司吸收合并,孙忠伟诉请确认其具有正亮公司股东资格。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孙忠伟”非本人所签名,本人亦未事后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七星公司并入正亮公司后,孙忠伟要求确认其在正亮公司的股东身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有履行条件;孙忠伟的股权最终转入吴桂珍名下,可以将所确认的股权从吴桂珍名下转至孙忠伟名下。


否定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非股东本人签字,本人事后亦未追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原股东应提起返还股权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原股东诉请确认其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请求权基础;因原公司被吸收合并已不复存在,原公司股权业已消灭,无法返还,故原股东只能主张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否定说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无效,而是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素,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原股东曾持有被吸收公司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并不能必然得出原股东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之结论。持否定说的典型案例有“甲某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某03民终XXXX号判决、(2021)某民申XXX号裁定)。该案中,甲某在B公司的6%股权被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让给乙某,随后,B公司被A公司吸收合并。在该案之前,甲某曾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甲某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甲某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述判决生效后,甲某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登记在乙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中有相应比例归甲某所有,A公司以及除乙某之外的其他股东也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但未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为,因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及甲某曾持有B公司股权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甲某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甲某向某地高院申请再审,某地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甲某不发生效力以及甲某曾持有B公司股权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甲某的再审申请。


三、分析探讨


笔者赞同肯定说,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股东的股权非基于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被无偿转让给他人,且本人事后未予追认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


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判断的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不产生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即合同有效与否无从谈起。有不少学者认为,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即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合同有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即合同是否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成立与否,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巨,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而合同是否生效,也会涉及到事实判断。①


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原股东的股权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被无偿转让给他人,且本人事后未予追认的,本人并未作出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显然对本人不发生效力。此外,我们也可从无权代理的角度来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代理权的人仿冒本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事后未获得本人追认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在(2006)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中,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俞成林、崔海龙与燕飞、荣耀公司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俞成林和崔海龙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燕飞、荣耀公司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57号案中,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转让合同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因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肖春友”并非股东肖春友本人签字,故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在(2017)湘01民终2009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议纪要中的“袁明”均不是股东袁明本人签字,故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对袁明没有法律约束力。在(2021)某03民终XXXX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因“丙某”与乙某关于丙某所持B公司4%股权的转让协议非丙某本人签署,丙某亦未事后追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丙某不发生效力。在许某诉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案涉出资转让合同中签名非股东本人签署,且股东表示没有授权他人代其签名,伪造的股东签名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案中,法院没有对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抑或无效作出认定,而是认为出让方为张科奇,受让方为关珍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未通知张科奇参与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张科奇的签名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认为,合同不成立与无效在后果上并无不同。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3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不成立、被撤销的,其法律后果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④甲某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前案(2018)某02民终XXXX号判决及(2019)某民申XXXX号裁定即持此态度,认为虽然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基于此,下文的分析不再就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进行特别区分。


(二)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或无效的,应认定未发生股权转让交易,标的股权虽然已登记至他人名下,但仍归原股东所有,其有权请求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合同无效属于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⑤应当恢复到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如同行为未发生一样。⑥同样,合同不成立或对原股东本人不发生效力的,也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恢复到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如同行为未发生一样。原最高院公司法资深法官王东敏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名是伪造的,属于未成立的合同,应认定未发生股权转让交易。⑦


既然原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不发生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果,原股东当然有权请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57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肖春友不同意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履行方能完成的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肖春友的签名系伪造,且肖春友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故肖春友并无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没有向耀程公司转让其股权之要约,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其股权并未发生转让之法律效果。渝南公司虽经登记机关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但肖春友的股东资格并没有消除,肖春友要求确认其为渝南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7)湘01民终2009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合同对袁明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袁明并没有退出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在(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案,法院认为,因通过伪造张科奇签名的方式把张科奇在越达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关珍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张科奇仍是越达公司40%股权的股东,张科奇请求确认其为越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0%股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知,股权的取得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物权取得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因物权转让合同而取得的物权亦应归于无效。⑧同理,原股东的股权虽然因股权转让协议而被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但因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他人并不能取得原股东的股权,原股东当然有权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不能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为由认为原股东请求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无请求权基础


否定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不成立、被撤销及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原股东只能请求他人返还股权(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而不能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这种观点属于机械地理解上述条文,虽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而请求返还股权属于给付之诉,但从当事人的本意上来讲,原股东请求确认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与请求他人返还股权并无实质性区别。而且,如果请求他人返还股权,还得另行请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即使法院判决他人返还原股东股权,该判决也无法执行。既然如此,倒不如直接请求确认原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原股东大都是请求确认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鲜见请求他人返还股权的。地方法院也大都将此类案件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上述(2017)湘01民终2009号案、(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57号案及(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案由,在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逻辑上似有不妥,而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明显更加合适。


退一步来说,法院即使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原股东应提起返还股权的给付之诉,根据“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也不应因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而法院认为应返还股权,法院应将“是否应当返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而不能迳行驳回诉讼请求。


(四)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自动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因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其当然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此问题,有多个解释路径:


1. 公司法通说认为,在公司吸收合并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自动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是当然取得,法定取得,必然取得,无须考虑所谓的人合性因素。对这一公司法理论常识,国内众多著名的公司法学者撰写的公司法教科书、专著及论文中均有记载。⑨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吸收合并后,被吸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合并后公司享有和承担,即被吸收公司对于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由吸收合并后公司承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吸收公司股东对被吸收公司的义务和权利(股东权利)也就转为该股东对吸收合并后公司的义务和权利(股东权利)。比较法上也有此类规定,比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号)规定:“公司合并当然且同时产生以下效果:消灭公司的积极及消极财产全部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消灭公司终止存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2条规定:“公司合并导致消灭公司可以不清算而解散,其财产以合并取得日期的状态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在合并的同时,取得存续公司的股东地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以及最高院法官的著作无争议地认为包括公司合并,即被吸收合并公司股东因公司合并而自动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⑩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比如,(2019)甘07民终53号判决认为,(1)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股权,主要是通过其已经出资或认缴了出资,或者通过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在继受取得情形下,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成林在原祁尔康公司入股1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生物公司对祁尔康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成林因公司合并,取得了生物公司的股东资格。(2017)甘1202民初119号判决认为,(1)原告何某在监理公司出资15.4万元,系监理公司的股东。监理公司被勘察设计公司吸收合并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何某当然取得勘察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勘察设计公司未将何某载入章程及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应确认何某具有勘察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2)公司合并时,监理公司的实收资本已转入勘察设计公司,其中包括何某的出资,依据公司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并后已转入股东的出资及所占比例,兑换比例为1:1,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何某出资15.4万元,其股份转入后股权比例应为5.1333%(15.4万÷300万)。在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列案件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可见,因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本人不发生效力,原股东在被吸收公司的股权不发生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果。在两公司发生吸收合并时,原股东依然是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在原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原股东当然取得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文所讨论的案型中,从财产形态上来说,原股东在被吸收公司的出资并未化为乌有,而是因原公司被吸收合并而成为了在吸收合并后公司里的出资,只不过因股权转让协议而被无偿登记到了他人名下而已。而在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该出资不发生由原股东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果,即该出资仍应认定为原股东对吸收合并后公司的出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股东当然取得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存在否定说所称的“股权无法返还”的问题,只须将吸收合并后公司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中的相应比例(下文分析比例计算问题)转回至原股东名下即可。

3.从反面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吸收合并时,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想成为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在本文所讨论的案型中,原股东非但没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甚至请求确认其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说明其同意两公司合并,愿意成为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原股东在被吸收公司的股权不发生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果,法院没有理由判决驳回其关于请求确认其有吸收合并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

4.从他人的角度来看。关于股权变动的模式,学界有意思主义模式说、形式主义模式说以及综合说之分野。意思主义说又分为纯粹意思主义说和修正意思主义说;形式主义模式说又分为债权形式主义说与物权形式主义说。但不管是哪种学说,都认为在基础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不能取得股权。⑪在本文所讨论的案型中,案涉股权虽然已经登记到了他人名下,但其获得股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而在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登记在该他人名下的吸收合并后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他人也就当然不能再拥有该相应比例的股权。又因吸收合并后公司该相应比例股权的归属不能悬空,故其只能恢复到其前身(被吸收公司股权)的“原主人”的名下。


(五)关于确认原股东在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需要征得合并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得到合并后公司认可的问题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一般情况下,股权变动应当考虑人合性因素。在上述诸多关于股权变动模式学说中,也不乏有要求其他股东无异议,以及股权变动须得到公司认可、记入股东名册、已经工商登记等观点。⑫但在本文所讨论的案型中,因原股东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恢复自己的权益,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的股权变动并不相同。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的,其在被吸收公司的股权不发生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果,其在被吸收公司的出资因公司合并而转化为其在合并后公司的出资,他有权要求恢复自己的权益,确认其在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是他的法定权利,与所谓的有限公司人合性因素无关。换言之,这是原股东“回家”的权利,天经地义,完全不用考虑是否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是否得到合并后公司认可的问题。至于合并后公司将原股东记入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并非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志,而属于股东行使股权的逻辑结果。⑬而有意思的是,在持人合性因素观点的(2020)某03民终XXXX号判决中,合并后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均认可了原股东的意见,公司亦同意将原股东载入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不符合所谓的人合性的问题。


否定说中的“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素,股权非单纯的财产,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观点属于想当然,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与公司法(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公司法领域的规范)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了股权转让时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范外,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其他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民法典》上的合同无效、对原股东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九民纪要》第33条在针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时也明确说明适用于股权。


(六)原股东在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权比例


在得出原股东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结论后,必然面临的下一个问题是,原股东在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假设原股东在原公司出资X元,原公司注册资本为Y元,作价Z元后整体并入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W元,则原股东在合并后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为:X÷Y×Z÷W。


在上述(2017)浙04民终1774号案中,七星公司注册资本537793元,孙忠伟持股10%,七星公司后来增资至150万元,后作价345万元整体并入正亮公司,合并完成后,正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30万元。法院确认孙忠伟在正亮公司持股比例为:53780÷150万×345万÷730万=1.69%,该1.69%股权现登记在吴桂珍名下,应从吴桂珍名下转出至孙忠伟名下。


在上述(2020)某03民终XXXX号案中,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某出资30万元,B公司作价1000万元整体并入A公司后,A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乙某在A公司股权比例为27%,甲某请求确认其在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万÷500万×1000万÷3000万=2%,应从登记在乙某名下的27%转出2%至甲某名下。


四、结论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非基于原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被无偿转让至他人名下后,公司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在本人未事后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本人不发生效力,股权不发生转让至他人的法律效果,原股东当然有权请求确认其具有吸收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资格,无须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也不存在股权无法返还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刘贵祥:《关于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②朱江主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公司法疑难案件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③刘贵祥:《关于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也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进行统一规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1页。

⑥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9页。

⑦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86页。

⑧司伟:《执行异议之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5页。

⑨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0页;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526页;赵旭东:《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6页;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387页;梁开银、彭真明主编:《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7页;杨敏、程南、唐英:《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7页;唐英:《公司法与保险法若干理论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127、128页;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⑩最高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

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137页;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⑪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邹学庚:《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载《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1期;叶林:《公司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214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258页;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12年第12期;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载《法律科学》第2021年第3期;裴显鹏:《股权变动模式再审视》,载《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⑫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载《法律科学》第2021年第3期。

⑬司伟:《执行异议之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87-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