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由于资本市场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只有少数资金需求方能够及时对接资源并成功盘活企业,拥有大量融资资源的金融机构因此占据了融资主动权。他们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介服务,增加资金需求方经济负担,“理直气壮”地要求资金需求方奉上令他们满意的融资费用。其中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融资业务的过程中,常常会以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向资金需求方变相收费。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构成威胁,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二、信托融资“变相收费”的表现形式
为使这一过程从表面看上去合法合规,信托公司会以自身名义或安排关联第三方与资金需求方签订服务类合同,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设置服务条款,增设交易环节。这些合同和条款的表现形式多为以融资金额为基数按比例计算相关费用后由资金需求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又或者采取参与利润分配的方式每年进行收益核算提取费用。
(一)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
许多信托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的同时,会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收取高额财务顾问费。如在调查天津某房地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信托公司存在通过与借款人签署多份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的方式抽取资金的情况,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咨询项目与借款人毫无关联,服务内容也极其模糊,仅简单提及提供考察、咨询等笼统服务,但收费数额却相当惊人,合计超过六千万元。而实际上,信托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顾问服务,也未提交过服务成果,只是将其作为变相收取利息的手段。
(二)增设服务环节巧立名目收费
有的信托公司会在信托融资过程中增设不必要的服务环节,如引入与信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担保机构等,这些机构信托公司通过这些环节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担保费等,增加借款人的成本。例如,在某信托融资项目中,信托公司要求借款人接受一家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远超市场正常水平,而该评估机构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
(三)与第三方合作间接收取
信托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由第三方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然后再与信托公司分成。第三方机构可能是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这些第三方机构通常以提供专业服务为名,收取高额费用,但实际服务价值与收费严重不符。比如,信托公司与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合作,投资咨询公司向借款人收取融资咨询费,而其提供的咨询服务只是简单的资料整理和信息传递,并无实际价值,大部分费用最终流入信托公司。
三、关于信托融资“变相收费”的法律法规解读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51 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在该案件还处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则应视为资金需求方自愿承担相应费用。若资金需求方提出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资金需求方实际未获得等价服务,信托公司是在变相收取利息,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资金需求方的抗辩对信托公司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若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为第三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第三方收款与案件的紧密关联度,以及第三方与信托公司的关联关系等,决定是否追加第三方作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相关问题时会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一是所争议的相关费用是否是信托公司收取的;二是所争议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是否与利息计算方式类似;三是信托公司能否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先向资金需求方提供了相关服务,对于款项的收取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是第三人就案涉借款收取服务费、咨询费,要着重审查该第三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费用的资金流向。如果第三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且不能对收取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并且在有些情形下,资金收取后又流向信托公司,则所谓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甚至可能被认定为砍头息。如果只有资金需求方向第三方转款,但未能提供第三方将资金回流至信托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可能无法直接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为是信托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
(二)其他相关金融法规与司法解释
为遏制信托公司变相收费这一乱象,早在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出台了《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推动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定价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公开收费项目、服务质价、效用功能、优惠政策等规定,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但即使国家明确要求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信托公司以各种名义向资金需求方变相收费仍成为常态。
2016年出台的《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虽然该指南主要针对商业银行,但对于信托公司收费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2012年出台的《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受此规定约束。
四、信托融资“变相收费”行为的法律风险与后果
(一)民事法律风险
1、服务费约定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服务费约定的效力,如果服务费约定不合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服务费将被认定为信托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并会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2、借款人的权益救济途径
借款人如果认为信托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不合理,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借款人也可以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由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刑事法律风险
1、受贿罪与贪污罪
相较生活中常见的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数量稀少,全国仅有68家。这68家信托公司控股股东大部分为国有企业或国家机关单位,仅有十余家信托公司为民营企业控股。若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存在被认定为受贿罪或贪污罪的风险。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信托融资变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如果其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向借款人索取财物,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其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套取国有公司资产,可能构成贪污罪。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果从业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有证据证明该从业人员在信托融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借款人索取高额服务费,且相关费用由该人员个人收取,其行为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警示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否则将面临刑事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一)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案件解读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和实际履行原则,认定相关收费系信托主合同的一部分,即视为信托公司的合法收入;二是结合实际服务情况、咨询服务合同与信托主合同的牵连度等要素考量,确认相关费用是否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前述观点的碰撞在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展现得尤为激烈,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中,北京高院与最高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一审判决中,北京高院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协议存在联系,但《财务顾问协议》毕竟是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意思自治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认定关于财务顾问费的争议应当另案解决,且否定德润创展认为该费用属于“砍头息”的主张。而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则采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此外,鉴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最高院认定该财务顾问费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并按照德润创展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2、启示与借鉴
对于借款人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在签订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遇到不合理收费要敢于维权;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应加强对信托融资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对于审理法院来说,在借款人对此类服务费提出质疑后,应当结合相关方提交的证据及时做实质审查,而不是以“意思自治”一扫而过,长久以往,此类判决形成判例,必将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使得信托公司成为压榨借款人的“高利贷者”。
(二)李玮、伍质洁行贿、受贿案
1、案件解读
2012年4月25日,湖南省信托公司聘任李玮、伍质洁分别担任湖南省信托公司北京业务总部经理和湖南省信托公司业务三部总经理,杨家梁与李玮相识,在娄底市财政局工作。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玮与杨家梁商议,以杨家梁朋友邹峰的名义在北京注册成立诚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便通过湖南省信托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以投资顾问费的名义从借款人收取好处。其间,杨家梁得知某资金需求方有融资需求后,沟通李玮和伍质洁为其融资。答应提供帮助后,李玮即和杨家梁商量,要求杨家梁在和资金需求方商量贷款过程中,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向资金需求方收取好处,两人平分。2012年8月,杨家梁以北京诚峰达公司的名义和资金需求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之后,伍质洁在明知资金需求方贷款实际用途与贷款合同不符以及抵押财产评估达不到贷款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审批同意立项、上会,并与资金需求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500万元。9500万元贷款到达资金需求方账户后,资金需求方即按杨家梁的要求将220万元财务顾问费付到北京诚峰达公司账户。诚峰达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李玮、杨家梁的安排,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用后,向杨家梁、李玮和其他涉案人员分配财务顾问费。后来李玮、杨家梁和伍质洁又以相同模式用顾问费名义向其他资金需求方收取好处。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李玮、伍质洁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伍质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启示与借鉴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信托融资“变相收费”的认定尚不明确,很多信托从业者认为此行为系行业常规操作,并不认为该行为会触犯法律,结合近期信托公司频繁“暴雷”事件,其中大多涉及信托从业者退缴佣金的问题,由此可知信托融资“变相收费”早已成为金融乱象之一。因此,信托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防止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确保信托业务合法合规开展。
六、结语
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融资业务的过程中,以各种费用名义向资金需求方变相收费的现象,不仅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更可能触犯刑法红线。因此,除司法机关应本着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原则依法审理“变相收费”是否违法外,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部门也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为处于弱势的借款人提供发声机会。此外,信托公司也应当引以为戒,确保信托业务合法合规开展。如此,信托融资“变相收费”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信托服务将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良性循环发展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