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及实践探索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愈发紧密,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相关纠纷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环节,也是确保仲裁结果得以实现的关键。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针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问题,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审查入手,结合目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与成因以及相关案例进行实践探索。通过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从实践角度,能够为中国企业在“出海”的过程中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当企业在与沿线国家的合作中遭遇纠纷并通过仲裁解决后,确保仲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能够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的制度概述
(一) 外国仲裁裁决相关概念界定
外国仲裁裁决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调整的对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制度的规范的对象。因此,研究外国仲裁裁决、确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调整的范围需要首先对相关概念予以界定。
首先,国际条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经历了从较为狭窄到逐渐宽泛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需求的增加,以及对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视。
1、南美洲国家签订的区域性国际条约《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1889年)(后1940年重新修订颁布,下称“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条约”)系最早涉及外国仲裁裁决定义及范围的国际条约【1】。依据该条约第五条【2】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基于两个要素:国别,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必须是签字国;以及领土,仲裁裁决必须是在签字国领土内做成【3】。即签字国领土以外其他签字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
2、《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23年)系全球性国际条约,但由于当时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等因素,其影响力和适用范围有限。该条约第一条【4】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亦以领域为标准,缔约国领土以外的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外国仲裁裁决,但缔约国对仲裁裁决涉及的当事人应具有管辖权。但其局限性也较为明显,未考虑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国籍或争议的国际性,导致大量跨国争议因地域限制无法被有效执行。
3、《纽约公约》(1958年)系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美国纽约签订多边国际条约,是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里程碑,不仅考虑了裁决的地域性判断标准,还涵盖了“非内国仲裁裁决”概念,考虑了裁决的涉外因素。该公约第五条【5】采用地域标准与非内国双重标准,即仲裁裁决作出地国与被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国为不同缔约国,则该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出地国与被请求与执行仲裁裁决国虽为同一国家,但根据该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国内国法的规定,该裁决并非为内国裁决,则该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其适用与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而非受该国国内法调整。
4、《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下称“示范法”)系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推动下制定,该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6】未明确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含义,凡是对国际仲裁的概念有具体规定,即采用地域标准予以判断,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判断仲裁的国际性。一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在该国境内不能得到执行或未能得到全部执行转向执行申请人营业地或惯常住所地以外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对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来说,该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
5、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现代国际条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进一步细化,以适应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和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比如:《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2019年)(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仲裁裁决,还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强调“国际性”的判断基于当事人营业地、协议履行地或争议实质的跨国性。
其次,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也经历了从严格地域标准到逐步灵活化的演变过程。
1、在我国早期的立法及实践中,主要以仲裁机构来判断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六十九条【7】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时我国地域性标准主要以仲裁机构的国籍为判断,认为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
2、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根据加入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开始明确以缔约国领土作为地域性标准划分外国仲裁裁决。
3、随着国际公约的影响,以及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外经济活动日渐频繁,我国司法实践面对更为复杂的国际仲裁情形下,我国立法也向仲裁地标准转变。在最高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6日就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该案“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将该类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确认该类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8】。
4、《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第一百条规定【9】,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开始向仲裁地标准转变,是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裁决性质认定的重要突破。
5、《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三百零四条【10】规定明确了以仲裁地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将外国仲裁裁决界定为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体现了与国际仲裁主流认定标准的接轨。
(二) 法律依据
首先,多边国际条约方面,《纽约公约》是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7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11】。区域性多边条约方面,《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年4月21日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通过为欧洲地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更为细化和协调的规则。标准化规则模版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并通过的全球性法律框架文件,虽不具有条约的强制约束力,但为各国仲裁立法提供了参考模板。
其次,就我国国内法依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并同时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意味着我国正式在国际仲裁领域与众多缔约国接轨,开始遵循《纽约公约》所确立的统一国际规则来处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除了《纽约公约》外,我国还加入《华盛顿公约》,以及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此外,《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30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2】该条是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阐明了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审理依据,但审理依据的部分仅有原则性规定。
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案件以《纽约公约》作为审理依据。同时,根据《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3】,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对于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对于不属于上述第二条范畴的争议,仅可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安排或互惠原则进行处理。
二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我国积极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友好立场,也为中国企业出海过程中的境内关联纠纷解决提供支持。
(二) 申请文件、时限等规定
《纽约公约》第四条【14】规定了申请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要求,即裁决书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正本或正式副本、译本。上述相关申请材料,如为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其在提交法院前均应经所在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的公证机关公证。此前,除公证外,还需要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自2023年11月7日起,《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下称“海牙公约”)在中国生效,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的,仅需办理《海牙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该条对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023年修订版亦同)。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 审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15】、《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外,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303条【16】新增规定当事人可就承认/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应理解为前述但书条款中的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四)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纽约公约》第五条【17】以排他性和列举性方式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以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为原则,以不承认执行为例外【18】。《纽约公约》第五条涉及七项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包括: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得到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法律不符;仲裁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争议事项不能仲裁;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下述以裁判依据为《纽约公约》第五条为检索条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数据库等公开途径,检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序号 | 案件来源/名称 | 《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 裁判结果与法院观点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普莱克斯棉花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31号] |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 |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审查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故应根据裁决地所在国即英国的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
2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乌兹别克斯坦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审查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故应根据裁决地所在国即英国的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 |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黎某九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8)最高法民他9号] | 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 | 仲裁庭第一次以邮寄方式向新中利公司寄送有关仲裁程序启动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材料已经向正确的地址适当送达。第二、三、四次寄送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50号’,均存在错误……鉴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的第二、三次寄送内容为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2013年7月23日进行的第四次寄送内容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案件材料,上述寄送内容均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并直接影响其申辩权的行使。结合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应诉、没有选择仲裁员等实际情形,仲裁庭在送达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并已实际造成剥夺当事人申辩权的结果……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越南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
4 | 某株式会社、S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书(案号:(2023)辽02协外认17号) | 本案中,虽然S某公司未参与仲裁庭审,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辩和陈述,但双方当事人在《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独任仲裁员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S某公司送达所有程序令和重要函件及裁决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独任仲裁员向S某公司在《顾问协议》中约定的收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和电子邮箱邮寄和发送程序令,仲裁裁决书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邮寄送达且送达成功,可以认定S某公司收到程序令,仲裁程序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 | |
5 |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3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斯芙拉公司与万晟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仲裁庭于2017年9月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时,虽然寄送地址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经地图查询,万晟公司所对应的路,也仅为白子港路,不存在任何其他定位。根据以上信息,应认定快递的送达地址足以指向万晟公司地址,且快递的签收回单反馈也显示函件送达并被签收。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未适当通知万晟公司导致其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高法民他66号] | 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的,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 |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即本案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的事实,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成可公司)申请仲裁时的主张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如后续有使用成可公司技术的行为,需要每月继续支付10万元罚金’,第(415)项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就上述裁决内容而言,裁决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也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着超出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第(417)项‘此后每月发生月罚金的违约利息依次计算’也指向了第(414)项中超裁的内容,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对于超裁的部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对于可以区分未超裁的部分,不应以超裁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44号)] |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Bright Morning Limited (以下简称BM公司)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祺集团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为‘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可被提交仲裁’,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请求是针对违约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与合同相关的争议,而涉案仲裁裁决第(4)项是对BM公司股东权利处置的限制,超出了仲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裁决的事项范围。同时,裁决第(2)项因受第(4)项的限制,故与第(4)项具有关联性。同意你院关于裁决第(2)(4)项构成超裁的意见。 |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高法民他66号] | 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的,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 |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即本案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的事实,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成可公司)申请仲裁时的主张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如后续有使用成可公司技术的行为,需要每月继续支付10万元罚金’,第(415)项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就上述裁决内容而言,裁决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也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着超出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第(417)项‘此后每月发生月罚金的违约利息依次计算’也指向了第(414)项中超裁的内容,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对于超裁的部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对于可以区分未超裁的部分,不应以超裁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44号)] | 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的,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 |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Bright Morning Limited (以下简称BM公司)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祺集团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为‘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可被提交仲裁’,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请求是针对违约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与合同相关的争议,而涉案仲裁裁决第(4)项是对BM公司股东权利处置的限制,超出了仲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裁决的事项范围。同时,裁决第(2)项因受第(4)项的限制,故与第(4)项具有关联性。同意你院关于裁决第(2)(4)项构成超裁的意见。 |
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26号]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 | 仲裁庭没有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期作出仲裁裁决。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协议产生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上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日本仲裁法》的行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情形。 |
9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五: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 |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 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 |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我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对该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
11 |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17)津72协外认1号 | 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因此,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 |
12 |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463-001)-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因此,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 |
13 | 江苏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八:荷兰诺福德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得拒不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中国公共政策,是指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情形。案涉外国仲裁裁决错误理解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不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
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即应视为其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前5种情形需经被申请人举证并由法院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法院对第二款2种情形具有主动审查义务,经审查认为任一情形成立的,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明确承认与执行的对象为商事仲裁裁决,排除婚姻和其他家庭关系纠纷与公权力主体纠纷等,以及将审查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是否抵触。
其中,对于以仲裁协议争议、未适当通知、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问题作为被申请人抗辩事由的案例较多。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取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审慎审查态度、被申请人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等裁判指导意见。且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以及当事人各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实践中抗辩理由的使用频次与该事项的争议性大小不能完全趋同。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大部分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彰显“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
三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的实践探索
(一)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的难点与成因
虽然我国早已加入《纽约公约》,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实际认定和执行并没有很快形成系统、普遍的认识和做法。针对上述《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事由,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中,主要会出现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程序性争议、裁决超出我国保留的争议事项、违反公共政策等问题。
1. 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除了仲裁协议条款的模糊性、表达不够准确导致、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缔约能力的常规争议外,仲裁协议因准据法适用不一,不同国家的规定又存在差异,其效力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19】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20】。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理解上,大部分法院将该条理解为具体的冲突规则,依照其规定将准据法限定在当事人选择的调整仲裁协议的法律以及仲裁地法范围内。
此外,缺乏明确涉外特征情况下选择境外仲裁机构的协议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约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同时约定仲裁地在中国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涉外性质的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等,均属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争议问题。但部分问题随着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共识并统一了标准。
2. 实体事项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问题
不同于诉讼有着严格的审级制度,一裁终局是仲裁的优势特性之一。也正基于此,当仲裁裁决发生实体错误时,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只能选择在法院请求司法救济,包括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该仲裁,或当申请人在执行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
但是实体事项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广泛讨论的问题,支持与反对两个角度各有较为充分的理由。但是相较于我国法院或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兼具有社会价值观引导作用的文书的审查,在《纽约公约》并不涉及对将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应仅限于有限的程序性审查和公共政策审查,不宜过分强调“司法主权”而忽略仲裁的“自治性”。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同国家对同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不同结果,不利于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3. 仲裁程序瑕疵争议
由于不同国家的送达制度和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国际间地址确认、送达方式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无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影响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可能会以未收到适当通知等理由进行抗辩,增加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
仲裁程序中的程序性障碍问题主要包括送达方式的准确性、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公正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等。
4. 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实践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适用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主要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甚至不同法官因宗教、文化、风俗、社会环境不同,导致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巨大差异,进而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引发争议。此外,鉴于公共政策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适用还可能受到国际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对“公共秩序原则”的意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我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对该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对于以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属于上述范畴。
参考《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二百九十九条【21】、第三百条第(五)项【22】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我国对于违背公共政策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从司法实践角度,我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适用比较审慎,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都不必然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不会直接导致法院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5. 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保全问题
《纽约公约》第六条【23】仅对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情况进行了规定,并无司法审查期间财产保全相关规定,且提供担保的条件,公约中并未详细规定,而是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进行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24】规定了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与要求,但是该条款适用于我国国内仲裁,《仲裁法》中并未对外国仲裁裁决财产保全进行规定。
6. 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如在线仲裁、临时仲裁、比特币支付方式的仲裁协议效力等,这些问题对传统法律框架提出了挑战。
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实践中仍面临难点和挑战,这些难点主要涉及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司法审查标准的不一致性、公共政策的模糊性以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协调等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的成因包括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国际条约与各国国内法的差异、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等。为了应对这些难点,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框架,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协调和指导,提升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可执行性和公信力。
(二) 最高院及各地中院先后发布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2023年至今,最高院先后发布了6个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25】、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6】、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7】、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8】,涉及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及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适用了《纽约公约》《海牙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各地法院也陆续发布典型案例及白皮书,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2023年4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9】。2023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该院《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告》并通报了十大典型案例【30】。2023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通报多起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通报该院建院以来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情况,并发布《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31】。2023年11月13日,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我国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规范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也充分体现了我国严格践行国际条约、区际司法互助安排,积极支持域外仲裁的司法立场。
四
启示
自1986年我国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我国陆续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基础性法律作出适应性调整,逐步推动国内立法与国际商事实践接轨。总体上看,我国坚持依法审慎审查原则,体现积极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友好立场,只要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一般能较快得到执行。一方面,这使中国企业能及时实现自身权益,减少因纠纷长期拖延对企业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需要引起中国企业对外国仲裁的程序与裁决结果的高度重视,更理性地评估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收益,决定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以及如何在仲裁中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审查制度仍面临多重现实困境,包括对仲裁协议准据法律的适规则用、程序正当性要件的认知偏差、公共政策裁判尺度区域性差异、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保全问题等。因此,企业应充分重视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能力,包括前期对于不同国家仲裁机构的特点、优势及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分析,选择最有利于企业的仲裁机构和规则;在仲裁过程中,对相关国家法律和国际仲裁规则的理解,制定合理的仲裁策略;以及作为企业与仲裁机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建立传递信息,协调各方关系的渠道,以争取有利的仲裁环境;如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或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申请文件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对被执行人的抗辩事由的应诉策略的分析,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如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需要结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提出有效抗辩,作为企业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
综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实质是为企业出海提供构建争议解决“护航编队”。四方君汇涉外律师也将致力于为企业出海维护自身权益,以及为更好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为我国高质量发展与涉外法治建设提供支持并贡献自己的一份力。
引用
【1】齐湘泉:《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2页
【2】第五条:于签字国之一作出的民事及商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如其符合公约的要求,在其他签字国领土内应具有与在宣布它们的国家内同等的效力。
【3】卢峻主编:《国际私发公约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8页。
【4】第一条:凡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根据一项为解决现有或将来争端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此项协议是属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的范围以内,该裁决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请求履行该裁决当地的程序法规予以执行,但以该裁决是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下的人作出的为限。
【5】第一条第1款: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签字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第一条第2款: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第一条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6】第三十五条第1款: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6条之规定(该条系对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
【7】第二百六十九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8】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711.html,2022年2月28日
【9】 第一百条: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 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11】New York Convention https://www.newyorkconvention.org/contracting-states/contracting-states
【12】该条并非2024年01月01日生效的《民诉法》的首创。早在1991年04月09日生效的《民诉法》中,就有类似条文。即: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早在1991年即具有法律依据。
【13】 第二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14】第四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15】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6】 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7】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8】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主编:《国际商事仲裁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2页
【19】 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0】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1】 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2】第三百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3】第六条: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24】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5】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2031.html,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4年9月5日
【26】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401.htm,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3年9月27日
【27】 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1932.html,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3年12月28日
【28】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44.html,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4年1月16日
【29】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z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35717.shtml,2023年4月10日
【3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51673.shtml,2023年7月29日
【31】北京法院网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22911.shtml,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