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已成为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高风险议题。一方面,国资监管部门连续发文,态度从“限制开展”逐步升级为“坚决禁止”;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案件频发,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通道方,往往陷入“钱货两空”的困境。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发布的审判白皮书披露,在审结的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国有企业涉案比例高达37.9%,且81.8%的案件被判定缺乏真实货物流转。这一数据揭示了问题的严峻性。
本文将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特征入手,梳理其常见表现形式,分析国有企业在其中的特殊地位,并重点探讨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审查”的认定逻辑——即为何有的案件被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有的则被穿透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及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后果”。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核心特征
(一)定义: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国资监管和司法实务中对一类特定交易模式的概括。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简言之,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交易各方表面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真实目的却是实现资金融通。国有企业凭借其较低的融资成本充当“影子银行”,或者凭借其体制内的资信红利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资金通道”,通过贸易差价的形式赚取固定收益,向融资困难的民营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二)核心特征:四维认定标准
根据监管文件和司法实践,融资性贸易通常具备以下四个核心特征,认定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
特征维度 | 具体表现 |
交易背景 | 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
主体关系 | 上下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如同一实际控制人、相互指定、担保关系等 |
货权控制 | 贸易标的由交易对手实际控制,中间方不参与货物交付、检验,不承担货物风险 |
资金性质 | 企业直接或变相向交易对手提供资金,通过购销差价覆盖资金占用成本 |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贸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无商业实质”,但主要目的不是融资,而是做大收入规模;区别在于“空转”“走单”贸易不必然涉及资金融出,毛利率往往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
二、融资性贸易的其他常见名称与类型
在实务中,融资性贸易有多种称谓和表现形式,常见者包括:
(一)托盘贸易
托盘方(通常是国企)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差提供融资。托盘方先垫资向上游采购,再销售给下游,下游经过一定账期后付款。
(二)循环贸易(循环买卖)
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采购和销售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流转环。资金从出资方流出,经过中间通道方,最终流向用资方,并在约定时间内回流。其典型特征是“资金闭环、货权虚化、收益固定”。
(三)委托采购/销售
名义上国企接受委托代理采购或销售,实质上是利用国企信用和资金为委托人垫款,赚取资金占用费。
(四)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国企不直接出资,而是通过货物保管、监管、出具仓单或应收账款确权等方式,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协助其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融资。这种模式更为隐蔽,风险传导链条也更长。
无论形式如何变化,这些模式的共同点在于:贸易本身不创造价值,价值来源于资金的时间差和信用差。
三、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的地位与成因
国有企业,尤其是地方城投、商贸类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扮演着核心角色。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
(一)体制性信用差的套利空间
我国金融体系中长期存在的资源错配,为融资性贸易提供了土壤。国企凭借隐性国家信用背书,能够便捷获取低成本资金(如银行贷款、发债融资);而大量民营企业被阻隔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这种“体制性信用差”使国企具备了充当“影子银行”的先天条件。
(二)业绩考核的规模冲动
长期以来,部分国资监管部门对国企的考核偏重营业收入规模。在主营业务增长乏力的情况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成为迅速“做量”的捷径。一笔资金循环多次,可形成数倍于本金的营业收入,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良好业绩。
(三)保融资、维持信用的需求
部分企业为维持或提高银行授信额度,需要保持一定的营收流水。虚假贸易虽然无商业实质,但能“创造”金融机构需要的授信条件。
正是这些因素,使许多国企在明知监管红线的情况下,仍对融资性贸易抱有侥幸心理,最终陷入纠纷泥潭。
四、无法穿透时的认定:买卖合同纠纷
并非所有涉及融资性贸易嫌疑的案件都会被法院否定买卖关系。实践中,国企一方因未收回资金而起诉时,出于规避监管问责的考虑,往往会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对双方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事实避而不提。诉讼中,即便一方主张双方为融资性贸易,但如果另一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贸易的真实性,法院仍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走单、走票、不走货”不等于必然无效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走单、走票、不走货”,但这种交易模式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实践中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大量转让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进行交付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个判决均论述过,即使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只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应认定有效。
因此,“走单、走票、不走货”只是形式特征,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关键要看交易有无商业实质、有无真实的货权转移意图。只要此种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即便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开展贸易业务,相应合同也依法有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的关键证据
从既往案例来看,法院认定真实买卖关系成立的核心在于:企业能够证明其对货物具有实质控制权,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具体证据包括:
货物流转证据:如仓储物流记录、货物验收单、第三方检测报告、运输合同及轨迹、入库单、库存清单等;
定价合理性证据:价格随行就市,与市场价格或期货价格挂钩,而非与资金占用时间直接关联;
交易流程证据:采购、仓储、销售环节清晰,企业实际参与货物交付、检验或风险承担。
例如,在某钢铁供应链纠纷案中,国企虽采用“供应商直发下游”模式,但留存了完整的物流单据(运输合同、GPS轨迹、入库记录),且价格随行就市调整,最终法院未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五、穿透后的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当法院运用“穿透式审查”原则,认定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是资金融通时,法律关系将被重新定性。
(一)穿透式审查的逻辑
穿透式审查是指法院不拘泥于合同表面形式,而是综合考量交易背景、资金流向、货权流转、收益计算方式等实质特征,还原真实法律关系。法院通常围绕以下四个维度进行判断:
货物流转真实性:货物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发生真实流转、是否形成闭环;
资金流向合理性:资金是否迅速从出资方经通道方流向用资方、是否形成闭环、是否存在“高买低卖”等反常商业安排;
收益计算方式:毛利是否直接与资金占用时间、年化收益率挂钩;
交易主体关联性:上下游是否为关联企业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结合既往判例分析,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核心逻辑为:资金闭环、货权虚化、收益固定、交易反常。一旦具备这些特征,即使合同形式完备,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随着监管不断强化,问责力度不断加重,融资性贸易越来越隐蔽,交易链条也越来越长,形式上一般都具备真实贸易“三流合一”的特征,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中难以穿透审查。因此,即便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双方系融资性贸易,因形式要件齐全,资金链条无法穿透,法院也无法认定,只能根据证据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六、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后果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并非仅存在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时刻,而是贯穿于交易模式设计的全过程。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即通常作为资金和信用的提供方嵌入贸易链条——决定了其面临的风险具有结构性、被动性和高杠杆性的特点。一旦链条中的某个环节出现问题,风险将迅速向作为“资金枢纽”的国有企业传导,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一)交易结构中的被动地位与信息盲区
在典型的融资性贸易结构中,国有企业通常扮演“垫资方”或“增信方”的角色。其操作模式往往是:国企先与上游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约定先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货款;随后,再与下游企业签订销售合同,赋予下游企业一定的账期,待账期结束后从下游收回本金及包含利差的款项。
在这一过程中,国有企业实际上处于一个“两头在外、信息中断”的尴尬境地:
资金先行流出:国企的资金先流出,承担了垫资压力。
货权缺乏控制:由于普遍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操作,国企往往不实际持有货物,无法通过处置货物来对冲风险。
信息严重不对称:国企的直接交易对手只有上下游两家企业,对于整个贸易链条的真实长度、最终用资方的资信状况、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资金的最终流向,往往一无所知。这种信息盲区使国企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和动态监控。
(二)资金链断裂后的双重损失风险
融资性贸易最大的风险引爆点在于资金链断裂。一旦下游企业(或用资方)因经营不善、市场波动或恶意违约而无法按时付款,国有企业的风险便从潜在的信用风险转化为现实的资产损失风险。
直接的坏账风险:在多数案件中,国有企业已经预先向上游企业支付了货款。当下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力付款时,国企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即便国企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要求下游企业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或返还借贷合同项下的出借资金,但此时下游企业往往已陷入经营困境或资不抵债,判决难以执行到位。最终,国企只能自行承担巨额坏账,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上游追索的次生风险:一种更为隐蔽但后果同样严重的风险在于,即便国有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尚未向上游企业付款,也无法高枕无忧。资金链断裂后,虽然下游企业无力向国企付款,但交易链条并未就此断裂——上游企业依然有权依据其与国企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国企支付合同货款。
此时,国有企业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形式上看,国企与上游企业之间存在一份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上游企业已履行交货义务(哪怕是单证交付),国企的付款义务已经触发。从实质上看,整个交易的真实目的是融资,国企并未实际收到下游的款项,若被法院判决向上游付款也将遭受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成为国企唯一的救济途径。国企必须竭尽全力说服法院对整个交易链条进行“穿透式审查”,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然而,如果国企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如资金闭环、固定收益约定、上下游关联关系等),无法说服法院采纳穿透式审查的观点,法院将可能维持买卖合同的表面效力,判决国企承担向上游企业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三)监管追责:终身追责与纪律处分
除了民事上的财产损失,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融资性贸易,还面临着严厉的监管问责。
政策红线的收紧:国资监管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已从早期的“限制开展”升级为“严禁开展”。特别是202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即“十不准”),明确将融资性贸易列为虚假贸易的一种,要求央企严禁开展。
终身追责机制: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46号令),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资产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这意味着,即便相关人员已经调离或退休,仍可能被追责。
结语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部分国有企业利用体制性信用优势,在贸易外衣下从事类金融业务,以获取规模增长和短期收益。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原则和“终身追责”的监管高压下,融资性贸易已从曾经的“规模捷径”变为如今的“风险雷区”。对于国企而言,最明智的选择,不是思考“如何合规地做”,而是彻底“告别融资性贸易思维”,回归贸易与供应链服务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