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陈磊

一、案情

债权人A于2005年起诉债务人、担保人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获得胜诉。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恢复执行续行查封债务人车辆一部,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的执行程序中,A发现B公司因经营不善,早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B公司的主管单位系某高校C。2019年,该高校对校属企业进行清理,依法注销了B公司。因B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簿资料丢失;清理过程中也未发现B公司存在未了结债务(上述借贷纠纷对B公司缺席判决,判决结果法院未在互联网公示),该高校C经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议后,采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B公司。注销过程中,高校C成立的清理小组向工商局提供一份《注销批复》(学理称“保洁承诺书”),承诺“如有未了解事项,由清算组负责清理”。


2019年,债权人A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该高校注销B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请求追加高校C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校C清理小组出具的《注销批复》中载明的承诺,并未表明高校C有自愿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高校C注销B公司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A的执行异议请求。法定期限内,A未提出复议。


2021年10月,A向B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校C承担清算责任。


笔者作为高校C的代理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A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但未获法院支持。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


二、何为重复起诉


首先,明确一下何为“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有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比较容易判断,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而不考虑当事人在前诉或后诉中的地位(原告或被告);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应当采用实质性审查的原则,如果后诉增加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后诉增加的被告在后诉主张的法律关系当中,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则均应当视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在判断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应首先明确“诉讼标的”的概念。“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对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上的学说,概括起来大致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支说,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通说认为,依据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即“诉讼标的”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具体的、特定化的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流观点采用这一理论,简便易行,审理范围明确,诉讼程序稳定,当事人攻防目标集中。


但旧实体法说在解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多个法律关系(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以及不同法律关系竞合的(违约与侵权竞合、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返还原物与不当得利竞合),则存在着明显的理论不足,需要辅以基本事实进行判断。


第三个标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最高院认为,应采用宽松的标准,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实质性一致即可。即后诉增加不可能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项目,变更诉讼请求金额,随意增加承担责任主体等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债权人A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清算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则无需特殊说明。


(二)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呢?虽然,后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前诉系执行程序,后诉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解决清算责任承担问题,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当事人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不构成重复起诉。但笔者认为,不应以法律规定的名称,或以该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法规定或实体法规定而进行简单的判断,应结合该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债权人A要求高校C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或说债权人A对于高校C的受给付权,源自于《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民法典》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法律关系),即公司股东、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典型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加以明确,并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列明。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二》这一实体法规范的规定,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法律渊源是相同的,当事人依据该两个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即,不论当事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抑或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在对应的法律关系项下,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本案中,债权人A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将诉讼请求特定化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请求追加高校C为被执行人,要求高校C对未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明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中,又作出“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的表述。虽然表面上看,债权人A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了两个法律关系,但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那么债权人针对高校C(B公司主管单位,A认为应当准用公司法的规定,认定高校C为股东或出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特定化为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执行异议的诉讼标的与后诉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


(三)前诉执行异议程序和后诉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呢?债权人A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追加高校C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A在后诉清算责任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高校C赔偿全部未偿债权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虽然从文字表述上,两项诉讼请求不一致。但从当事人将诉讼请求特定化,并经过实体性审查之后,便可以得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一致的结论。



四、《变更追加规定》与《公司法解释》程序上的衔接


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二》的法律渊源相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的典型情形列为执行异议程序的典型情形,但部分条款并不完全相同。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或就《变更追加规定》未列明的情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程序,但二者不可重复提出。


五、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A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