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 告:刘某
被告一:李某
被告二:A公司
被告三:张某
被告四:B公司
被告五:C公司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且系A公司的股东,A公司因项目投资需筹集资金,2013年5月10日李某、A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某向李某及A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为24%/年,借款用途为A公司流动资金。同日,刘某与B公司、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B公司及C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到期后李某及A公司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款,2016年12月10日李某及A公司向刘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清偿,B公司、C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质押。还款承诺期届满后李某及A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2019年5月18日刘某起诉,诉请要求:李某与A公司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张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注:民法典实施后该解释已失效)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刘某主张由张某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主体是李某和A公司,张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李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时,张某是A公司股东,借款用于A公司的流动资金,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系李某与张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且借款到期后,张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质押,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张某对借款事实知道或事后追认,故借款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后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简言之就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对外借的钱,具体有以下情形:
1.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借款;
2.所负债务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如孩子的教育、家庭成员的医、食、住、行等;
3.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成立个体工商户、公司或合伙企业等;
4.夫妻一方婚前的借款、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婚前借款买房、买车,婚后两个人一起居住使用。
本案中,张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以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驳回其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但二审法院基于在借款到期后,张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据此认为张某对借款事实属于事后追认而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如果另一方不知情,事后在文书上的签字会被认定为对债务的知道或追认。家事无小事,如果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建议咨询专业的家事律师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