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客户名单”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浅谈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与保护

张冬阳

在现代商事经济社会中,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壮大的核心资本,日益成为推动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如何让辛苦累积的客户信息成为自身的商业秘密从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是企业亟须关注和解决的大问题。本文从本人代理的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出发,阐述客户名单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被法律所保护的判断标准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措施,既有助于企业可以用得到法律认可的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又防止有些竞争者以保护商业秘密之名,图谋不正当竞争,挤压他人合法正当的经营空间之实。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和定密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1、经营信息:包括企业的运营模式、管理模式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文件;企业原材料、设备的供应商、供应地及其联络方式;企业的货源情报及渠道;销售商名单、地址及其联络方式;企业市场采购策略及方式;企业市场拓展计划及策略;企业的产销策略;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计划;企业财务报表、各项生产、经营统计数据、各项财务分析资料;企业的标底、标书;企业的广告宣传计划;企业的各种可行性分析报告、市场预测分析报告等。


2、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设计程序;设计规范;设计说明;已经或者尚未加密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文档;技术说明书;生产工艺及条件、工艺流程;产品的制作或组装方法;产品制造或使用的各种关键数据;各种操作技巧;生产中的各项检测或测试方法;各种研究成果和研究报告;对企业某种或者系列产品普遍有效的图标或计算结果;生产用的各种配方及原材料名称、标准、产地;后续开发产品的研制报告、生产设备及流水线的配置等。


本文案件实例所涉信息为经营信息,故下文仅以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为角度展开讨论。


二、以案说法实例

(一)案情回顾

H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是生产新材料技术、节能环保技术产品的化工企业,主要从事工业清洗类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王某于1996年7月入职H公司,曾经担任H公司的总经理等职务,入职时签署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10月王某自H公司离职,其后创立M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M公司经营范围与H公司大致相同。2017年1月,H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M公司和王某(以下简称“两被告”)针对原告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致原告的166家客户与原告停止交易转而与被告进行商业合作,故主张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作为两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提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原告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被告自然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2018年底,两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再审申请,2019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抗辩观点。最高院认为相关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难以认定两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撤销两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核心问题是权利人是否享有商业秘密,而权利人主张的客户名单等权利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则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企业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劳动者离职后有自主使用的自由。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的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发生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同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了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利,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因此,为了整体商业社会的健康发展与运转,既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平衡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人民正常就业、创业的合法权利,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就业热情。故而,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户名单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发生过交易关系的客户名称的简单记载或罗列,法律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应当具有以下特性: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在司法实践中,秘密性通常从两方面来界定:第一,排除公共信息,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第二,处于未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即信息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以本案为例,我们通过公开渠道对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进行了查询,发现我们由此得到的客户信息的诸项内容,86%已经在公开渠道进行披露,甚至披露的信息比原告记载的内容更为全面、准确。因此,原告记载的企业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条件,原告加以保密措施保存的所谓“客户名单”根本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不会被法律所保护。


2、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企业累积内容丰富、数量众多的客户信息,必然会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拥有这些信息,尤其是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信息,可以畅通产品销路,保持稳定的产品销售量,形成同行业的竞争优势。获取这些信息的企业,可以越过艰难的开拓市场的初创期,迅速打开同类产品的销路,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


3、保密性:是指权利人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权利人是否提出了保密要求。这是一个前提性条件,权利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保密要求,并对保密范围予以界定。二是与客户名单所涉业务有关的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比如权利人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使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人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三是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合理、适当。比如在保密资料上加印“机密”“保密”等字样,限制资料的发放范围和数量,派专人对资料进行管理,对保密数据进行加密等。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用人单位提出了保密要求并为员工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就表明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合理的、适当的。【1】


4、 长期稳定性


客户信息中并不是所有内容都能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不会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权利人与这些客户可能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与市场其他主体无法发生竞争关系。以本案为例,在原告主张的企业信息中,有部分客户在2014年已经与原告停止交易,即在被告离职之前,原告与上述客户已经停止交易长达一年之久,这些客户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的企业信息也就不属于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名单”。


5、特殊信息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客户名称、沟通渠道、进货渠道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出厂价格、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喜好等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使得“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权利人特定的客户名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仅包括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等一般性罗列信息,并没有反应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深层次的特殊信息,所以该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因此,企业在日常知识产权管理中需要充分认知客户名单的特殊地位,有意识地将关键客户信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途径加以管理和保护,以备客户名单被竞争对手利用时,能够最大限度对客户名单施以保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负有较大程度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完成将直接影响权利人是否能取得胜诉。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等等。其中,企业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则是不可忽略的重要一环。在众多的司法案例中,权利人的主张之所以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就是因为其未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恰当、不合理。


01.竞业限制问题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2年。


企业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掌握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赋予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在客观上约束并震慑离职员工的行为,减少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具体的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进行合理约定。


02.保密措施

“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保密性是企业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属性,所以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和行业的特点以及人事和市场的整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1、认定企业商业秘密,并进行密级定级,对相关文件进行保密等级的标识,对于标有保密标志的文件不可随意复制,对于载有保密信息的机器、设备等场所限制来访者等级,将一般的企业信息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企业信息予以区别;


2、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结合公司档案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保护;


3、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应待员工离职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以保证协议有效性;


4、用技术手段对保密信息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比如对客户名单等电子文件加设密码,在配方含量、算法、程序代码等技术秘密上采取技术措施加密或拆分管理;


5、在重点办公区域和系统在不侵犯员工隐私权的前提下设置专业监控软件,对于非常规的大量下载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进行警示。


6、加强员工对商业秘密保密行为的认识和警觉,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讲解保密制度,组织员工学习并保存经员工签字的培训记录。


7、对于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应以书面形式详细记录,并且明确且细化列明员工必须交还的相应资料,如技术资料、培训资料、专有信息等。


8、完善员工个人档案中的涉密内容,尽可能明确其所接触的涉密信息、范围并以书面的形式保存相应的培训记录及材料。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仅涉及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而且涉及企业的档案文件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多项管理制度才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保密体系。只有完善这些书面文件或记录,在才有可能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发生时,举证证明所涉信息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因其可观的商业价值成为带给企业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同样的,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其损失往往不可估量,远非诉讼赔偿能够弥补。但是仅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愿望,而不理解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的构成以及没有适当的保密措施就难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希望H公司的败诉和本文的分享能够给广大权利人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