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老板娘的“劳动报酬”未获支持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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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争议焦点

员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结合双方证据认定,但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有偿性,最终公平处理争议。



02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杨某201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1月举行婚礼,2019年2月登记结婚。2017年1月1日赵某入职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60%)的某广告公司,任业务经理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主要负责个人业务开发兼公司内部运营工作,工作职责为个人业务的开发、签约与后期维护;公司内部人员协调调度;外部供应商的对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提成工资为签署合同金额的20%,支付时间为公司拿到盖章合同后次月15日,同工资一起发放。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起公司聘用赵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人员统筹管理,业务人员的配置、考核和管理,业务联系、洽谈、签约以及后期维护等。每月工资为5000元,提成比例为自主签署合同金额的20%。合同期限为“终身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至庭审结束之日,公司累计向赵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支付了212万元,对此,赵某认为这些款项均是用于公司经营中的支出或杨某的个人支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4月因赵某与杨某感情不合,进行离婚诉讼,赵某申请劳动仲裁。


据此,赵某请求公司支付:1.2020年12月工资5000元、2021年1月工资5000元、2021年2月工资5000元;2.2016年工资及提成1900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提成共计1380906.3元(2017年273850元,2018年489233.3元,2019年367033元,2020年250800元)。


对于赵某的请求,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是夫妻关系,公司的人事、行政、对外签订合同等各种事务均有赵某全面参与,且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等财务信息均由赵某实际掌控和管理。赵某不受公司考勤管理约束和业务约束。赵某是与杨某共同经营公司,通过公司获得利润得到利益,不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综上,请求驳回赵某全部仲裁请求。



03

审理结果

本案最终裁决:驳回赵某全部仲裁请求。



04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组织性条件,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从属性条件,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以及有偿性条件,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赵某与公司虽然签署了《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但,自2015年10月起赵某与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杨某即确立恋爱关系,从其工作内容来看,2017年赵某进入公司后,即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实际管理工作;从赵某到公司工作直至案件庭审结束时不足5年,公司向赵某累计支付212万余元款项的实际情况,以及赵某与杨某于2017年11月举行婚礼,2019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来看,赵某属于与杨某共同经营公司,并从公司支出成本、取得收益的情况,因此,赵某不属于在公司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赵某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某应在与杨某的离婚诉讼中另行主张对公司的相关权益。



05

问题研讨

赵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支付记录来确定。本案中,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且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和提成工资约定明确,双方亦有款项支付记录,从表面上看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但透过现象看本质,一方面,由于赵某与杨某的特殊关系,以及赵某全面负责公司各方面事务的情况来看,赵某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实际控制权;另一方面,从公司向赵某支付的款项来看,已超过一名普通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理范畴。因此,确定劳动关系除一般情况下考量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支付记录等,还应当充分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二者关系中,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无相应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关系,则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