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应当随案移送的证据?

崔规定

近日刚在某法院参加了一个刑事案件一审庭审,本案共三个被告,一被告、二被告被指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被指控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人代理的是三被告,此次开庭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三被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程度上是否达到确定性或高度盖然性问题上,进行了多次交锋。在庭审辩论环节,公诉人根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被动将其制作的讯问笔录进行了当庭出示,但是为何不庭前随案移送法院?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这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笔者对此问题展开如下几点分析。


(一)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不仅仅系核实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部门原有证据的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显然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制作人员并不限于侦查人员。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因此,结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定义及法定种类,可知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被认定为证据是有法律依据的,该笔录不仅是核实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部门原有证据的记录,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弥补原有证据的缺漏,更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根据赵运恒律师在《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应当出示的证据》一文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所表述的检察人员,是与侦查人员并列的,主要就是指担负审查起诉职责的公诉人员。法律既规定了公诉人有调查取证权,也规定了公诉人依法取证的义务。公诉人所收集的证据,与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仅是简单的内部核实材料。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本案公诉人就是将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明三被告主观明知的证据材料。


(二)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出示。根据赵运恒律师在《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应当出示的证据》一文认为,对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过核实案件证据,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无需重复出示与侦查阶段同样的材料。但在一些必要情况下,公诉人就应当把自己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除了常见的用于证明侦查阶段证据的合法性之外,在有必要补充侦查人员没有收集的证据内容,或者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时,都应当出示。对此,在2013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十四条、2015年9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2016年7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以及我国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文件中都明确强调,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可知,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取得的任何材料,只要有利于被告人,都应当提交或出示。但是,现实中,对公诉人制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一般不主动提交或出示,更不会随案移送,而对于弥补原有证据缺漏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则往往在庭审期间,结合指控实际需要当庭灵活出示,就如本案一样,让辩护人有些措手不及。另外,笔者也赞同赵运恒律师的观点,对检察人员已经收集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笔者更建议直接将该不利后果明确规定进法律。如此,才真正确保检察机关真正符合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在惩罚犯罪分子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应当随案移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后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由此可见,对于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尤其是自行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更应依据规定,理应附卷。依据李振斌律师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要移送法院吗?》一文的观点,其认为既然附卷,就应当随案移送到法院。但是,实践中,检察院并未将本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附在公安卷中,而是附在了检察卷中,检察卷是检察院的内卷,主要用来考核检察人员工作,通常并不移送法院。


但是,虽然不直接移送法院,但是公诉人通常会选择性在法庭开庭过程中灵活应变考虑是否出示。也即尽管法律认可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法定证据,公诉人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该讯问笔录是法定证据,并用以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但是就是不遵守法定证据应该遵守的移送、提交、出示程序,这是目前问题症结所在。


进一步,从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对抗基本理念角度分析,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也应当随案移送,而不是选择性出示。根据宋英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第七版)中关于控辩平等对抗理念的相关观点,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最起码应在形式上应确保平等对抗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控诉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控诉方享有的权利辩护方也享有,而是说辩护方应具有防御因控诉方行使权利造成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而且我们都认识到控辩双方从实质角度讲,控诉职能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消极防御的被动地位,即使有辩护人的帮助,其实际力量也不可能与追诉方对等。因此,笔者认为,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无论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若仅仅是根据公诉人指控案件事实及指控目的需要,选择性出示、提交,而不是随案移送。则必然直接严重影响辩护人的阅卷权,相当于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从此意义讲,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甚至无法实现形式上平等,这与控辩平等对抗理念相悖,这将势必无法真正保障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更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从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角度分析,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随案移送完全是应有之义,更是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的,而这也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在必然要求。


可见,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无论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从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角度讲,都属于应当随案移送的法定证据。可是,在现实中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若有利于被告人则一般不主动出示,甚至经依法申请调取也拒绝出示,若不利于被告人的则在庭审中,公诉人根据指控犯罪及庭审需要具体考虑是否出示。因此,面对现实司法实践,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应对以上各种情况:首先,就是通过强化会见的质量、阅卷质量及调查取证质量,提早发现全案证据材料的问题、矛盾,特别是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完备移送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一旦发现存在有利证据未随案移送,就应该考虑依法申请调取,依法抗争到底。其次,除了调取这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更要做好充分准备应对公诉人将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未随案移送的证据资料在法庭上根据需要出示。如此,才能更好应对公诉人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证据进攻,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最后,就是寄希望于我国相关机关基于控辩平等对抗理念,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明确相关责任与后果,不能让好的制度流于形式,程序空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