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业务主题月 | 四方君汇政府法律业务部精选案例分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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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8年,王剑锋、白柳、袁亚楠律师接受天津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该公司”)的委托,对债权人A公司以减资纠纷为由,将包括该公司在内的B公司的所有股东诉至法院,A公司认为B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办理减资程序时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A公司,仅采取公告的方式告知,减资程序违法,要求包括B公司在内的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当时的审判环境,惯例是法院通常仅凭减资程序上的形式瑕疵就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作为股东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与处理


律师团队在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利用可视化分析对于案件背景及时间线等关键性要点进行梳理,经过多次讨论后,终于发现案件突破的关键点:


第一、B公司在作出2013年6月10日减资决议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上关于该公司的印章痕迹与实际使用印章痕迹不符。


第二、A公司诉称的案涉债权未能及时获偿与B公司的减资没有因果关系。在A公司取得债权时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A公司权益并未因减资而受损。


第三、律师团队在搜集了较为充分的材料后,最终确定了一条“曲线救国”的诉讼思路,即以“减资行为”作为最终突破口,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均可寻求最终的责任主体。


即:首先,如果B公司被判令为形式减资,即减资之时并未有资金流动,如果没有损害公司的合法权利也不可能损害债权人之利益,A公司之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如果该公司被认定为实质减资,有资金抽逃,除该公司外的其他抽逃股东应承担资金返还义务,该公司一旦因为减资瑕疵承担法律责任,可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即变相对责任股东进行追偿。只有采取该种方式才能无论判决何种结果,在最大程度上减轻该公司的责任。


确定诉讼策略后,律师团队当即启动了系列相关诉讼,第一步,提起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法院确定了B公司减资时并未通知该公司,减资决议不成立的事实。第二步、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因为该公司并未参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不掌握减资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诉讼阶段,通过大量调查确定了B公司在减资时期未有资金流出的事实。最终法院认定,由于B公司形式减资实际上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因形式减资而降低,因此瑕疵减资股东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损害结果。即便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因公司经营亏损而无法清偿,此时与形式减资并无因果关系,更不能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系列案件的启动及生效文书的认定,债权人A公司诉该公司股东减资纠纷案历经多年,法院最终于2022年底作出最后的生效文书,驳回了债权人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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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1年,王剑锋律师、袁亚楠律师接受天津某公司(下称“P公司”)的委托,代理债权人A公司诉B典当行股东P、Q、R、S、T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债权人A公司要求B典当行股东P、Q、R、S、T在各自增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B典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A银行诉B典当行、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2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B典当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B典当行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A银行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执行中,A银行就未受偿的债权申领债权凭证,法院予以核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起,A银行某中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D资产管理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E资产管理公司,E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F公司,F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G公司,G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H公司,H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I公司,I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G公司。


B典当行工商档案中显示,其成立之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发起人股东为两名,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后B典当行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B典当行,且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K股东、L股东、M股东、N股东、O股东、P股东、Q股东、R股东、S股东、T股东共计十个股东,各应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均以现金出资。但本次增资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原投资500万元由Q股东+实物2500万元等实物出资,未付资产投资明细表、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附件,且上述内容与章程存在矛盾。故G公司认为P、Q、R、S、T股东应在各自增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B典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G公司以上述股东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成诉。


P公司接到G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应诉通知书后,立即组织律师对本案进行研判。经律师梳理P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发现本案历时较长、案情复杂,需要调取证据繁多,为争取充分的诉讼准备时间,经律师对本案进行研判,结合本案案由、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第一时间向G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G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P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后G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P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P公司就该裁定向G公司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上诉,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律师多次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馆、案涉法院等机构调取工商档案及相关案件,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并充分与二审法院沟通案件事实,最终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P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过律师查阅B典当行的工商档案以及原始档案材料,查阅G公司提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调取前述执行案件后发现,B典当行还存在另外的借款合同纠纷被执行案件,该案件中债权人将T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T股东就该执行案件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案件中,受案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B典当行的出资问题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B典当行的注册资金已足额缴纳,故驳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申请。该债权人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B典当行在设立时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验资时的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3月的验证资金报告证明已全部到位。并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债权人与B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已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B典当行的财务进行了专项审计,该结果已经能证明B典当行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故,可以得出本案G公司起诉P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此,律师将上述情况和受案法院进行了充分沟通,在本案移送至P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G公司通过查阅律师准备的上述证据,进行充分评估后,向P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主动撤回本案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