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视角梳理新《公司法》变革系列文章之一:鼎新革故扭乾坤——资本认缴制度的变化与应对

刘晨曦

2023年与2024年交替之际,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距离《公司法》的首次颁布已过去了30年,距离上一次全面修订《公司法》也过去了15年。3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创造了巨大的奇迹。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立法,《公司法》也与时代发展同呼吸、共命运,通过这次全面、深刻的修订,新《公司法》将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贡献卓越的力量。


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将结合多年服务客户的实践经验,全面梳理新《公司法》条文,从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国有公司改革、股份公司的特殊要求等专题的角度进行评析解读。


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中最引人关注的部分莫过于“五年完成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因此,系列文章也将该专题作为开篇文章。本文分为此次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变化、存量公司的应对以及未完成实缴的后果三部分,与各位读者共同从实务角度探讨这一话题。


Part 01.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首次颁布于1993年,最初的《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股东必须将注册资本汇入指定银行账户、经验资程序并提交验资报告,实际缴纳股本后才可享受股东权利。


为了活跃市场经济,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确立了完全意义上的资本认缴制,对于认缴期限、认缴金额、最低实缴额等均无限制。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仅带来了欣欣向荣的“公司热”,亦带来了对打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的担忧与质疑[1]。对此,新《公司法》结合市场情况与司法实践,对认缴制度进行了完善。


1、注册资本金应在五年内全部实缴


此次新《公司法》对于认缴制度进行了全面完善,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条款为第47条,确立了“注册资本金五年全部实缴”的规则。该规则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的增资。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2、新资本认缴制度对存量公司同样有效


由于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对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存量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参照该条款的要求,第二百六十六条给出了答案:如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可以主动通过变更章程等方式,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的五年内,并按照调整后的认缴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现有公司的出资期限、出资额显著过长或过大的,市场监管机关将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调整,该情形下是否会出现行政机关强制要求公司减资等情况,还需有赖于相关配套条例的颁布,就相关调整方式予以明确细化。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北京市场监管局反应迅速,作为试点主体,已出台配套制度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如下: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四款 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虽然上述规定仅为征求意见稿,尚未定稿生效,仍可以此作出判断:存量未实缴到位的有限公司亦将受到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的限制,但相较于新《公司法》生效后的新设公司将存在额外的调整期。


Part 02.

存量公司应如何应对


公司可以密切关注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要求,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可以参考以下类型,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及时落实出资义务。


1、注销无实际经营的公司


如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今后也无继续经营的计划,可以考虑注销公司,注销前需要依法经过清算程序。由于公司在清算前需完成税务、社保、海关等行政部门各自的清算注销手续,如股东尚未履行出资完毕,但公司现有资本足以完全覆盖上述应付费用的(例如:欠缴税费、滞纳金、欠缴职工社保等),股东无需继续出资;如公司现有资本不足以覆盖上述费用的,股东仍需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直至将上述费用偿付完毕,否则无法完成注销程序。

目前,天津企业注销业务可通过“企业注销一窗通”线上办理,相关要求与手续可参照该网页的要求。


2、以其他出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是较为直接、常见的出资方式,但对于股东的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如以货币出资存在困难,股东也可考虑通过变更出资方式,转为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但非货币资产的评估值不能低于此前以货币出资的认缴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扩充了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也纳入法定出资形式。具体地说,如以其他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如以债权出资,应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另外,由于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并未对出资债权进行限定性描述,此时将引发新的疑问:股东能否以低价受让本公司债权、再以债权原价作价出资以降低出资成本?换言之,股东能否回收公司的不良资产并以此出资?


引发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2],如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对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后果是第三人受让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3]又将公司的股东列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如此一来,股东就有了代替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成为公司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举例而言,股东尚应实缴股本100万元,如股东以80万元价格受让公司100万元债权进而成为公司债权人,股东能否以100万元的债权履行其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成立,无论公司日后是否能够足额清偿该笔债务,股东似乎均能以节省20万元的效果达到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该思路仅为理论层面的逻辑推理,实践是否可行仍有待探讨。


3、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意味着股东实缴的义务减少,如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中但认缴资本又偏高,可以采取进行减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减资并不是股东面对此次新法修改带来的实缴压力的“万能钥匙”,反而可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新的风险。


在现行的《公司法》背景下,减资分为两种:实缴减资与认缴减资。前者是指股东均已实缴,为减少对资金的浪费,将公司的一部分股本抽出并返还给股东。这一方式会降低公司的资金储备及偿债能力,故构成“实质减资”。认缴减资是指股东尚未足额实缴,仅针对未出资部分减资,因此公司的资本并未实际流出,属于“形式减资”。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一种减资方式,均需要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新《公司法》对于减资的程序与现行《公司法》一致,要求如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应当关注减资程序中的法律风险:


首先,公司需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作出合法有效的减资决议。


其次,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需要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告知公司债权人减资事宜,如忽略这一步骤,股东将面临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巨大风险。


然而,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义务后,各债权人接到债务公司减资通知将陷入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担忧,极有可能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造成债权人“挤兑”,导致公司流动资金极度紧张。因此,为避免此类情况,股东需考虑公司的债务情况、现金流情况等审慎决策是否减资。


Part 03.

认缴到期未出资的后果


目前随着新法施行,均给予公司一定过渡期用于完善出资义务;而一旦未能在五年内或未按照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自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新《公司法》从不同维度完善了相关保障资本充盈的制度要求。


1、新增催缴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新《公司法》此次确立的催缴失权规则与将此前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七条“解除股东资格”规则有相似之处,但在适用情形、决策主体、宽限期、其他股东的责任等方面设置了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内容。


其次,从公司内部程序上,该规则中包含两次通知程序,首次通知要求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要求载明出资宽限期,且不得少于60日;第二次通知为失权通知,要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失权事宜作出决议,并据此发出书面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而非到达之日)确立为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节点。


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方式包括:股权转让或减资。股权转让包括转让至其他股东以及对外转让,受让人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形下仍然适用。如其他股东均不受让时,才可对外转让;抑或,将该股东对应的出资额进行定向减资。如在六个月内未以这两种方式处理股权的,则其他股东将按各自的出资比例,缴足失权股东的认缴出资,保障公司的资本充盈。


2、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4],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除缴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保留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发起人承担的连带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只要存在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即使发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仍然要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就其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不仅要严格履行自己的出资责任,也要监督其他股东依法依规出资,审慎选择创业、合作伙伴。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除股东外,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亦有催缴出资、促进公司资本充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义务。如未尽到该等义务,也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虚假出资将面临行政处罚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从严监管,除新增了部分民事责任外,更是新增了虚假出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献:

[1] 李建伟,《现代法学》,2021年6月,《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

[2]《民法典》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4]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